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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9]执监字第167—1号【发布日期】2002.03.06【实施日期】2002.03.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执监字第66—2号《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来信反映广州中院违反执行程序低价处理其股权权益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阳光波士发时装厂(以下简称波士发)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农信)证券承销兑付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199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由债务人波士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农信交付债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波士发逾期未履行义务,中农信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波士发在其与第三人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托)合作开发广州芳村花地湾项目中投入的1200万元定金按照投资权益裁定作价1392万元以物抵债给中农信。波士发对此裁定不服,以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一)涉案财产未经拍卖就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二)执行法院委托的评估是在未通知被执行人,没有得到被执行人地产资料的情况下所作的评估,该评估与其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相差10倍左右,显失公平;(三)涉案房地产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在未经审判确定双方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确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具体权益,于法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执行人波士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但是,波士发与广信托之间就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合作仅有合作开发协议,没有成立开发该项目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企业,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且波士发在履约之初交付定金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否形成投资权益,该定金应如何处理,以及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波士发支付的1200万元定金为投资权益,并裁定予以抵债139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你院督促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撤销(1996)穗中法经执字第367号裁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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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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