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12号【发布日期】2003.08.15【实施日期】2003.08.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