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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38号【发布日期】2003.06.09【实施日期】2003.06.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49号《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申请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虽是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但不是船舶经营人,不具有申请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同意你院关于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对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 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

(鲁高法函[200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前由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程序、适用主体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特请示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环海路6号。

法定代理人:刘遵和,该司经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要点

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所属“静水泉”轮装载集装箱货物(包括玲珑公司所有的价值1401600元的货物),在由大连驶往黄埔港,途经厦门附近海域时,机舱大量进水,于1998年11月18日0720时沉没,随船货物全部灭失。2000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出具的《关于“静水泉”轮沉没事故调查结论的函》中称:“静水泉”轮沉没是由于船底大量进水,最终丧失浮力而造成;该轮该航次装载状态符合船舶技术要求;“静水泉”轮船底破损,可能原因仍不能排除,即“静水泉”轮在航行中发生过触底或碰撞过不明漂流物导致船底破损;由于载货和大风浪或综合多个原因造成船底开裂。

玲珑公司因其货物随同“静水泉”轮沉没,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集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赔偿143.88万元(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140.16万元、运杂费损失人民币3.72万元)及利息。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一审判决,认为: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之间构成水路联运合同,集洋公司作为水路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赔偿玲珑公司货物灭失损失;海运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一、集洋公司偿付玲珑公司货物损失1438400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11月 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集洋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建立了‘门到门’的运输合同关系,集洋公司为该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在接到玲珑公司的提货通知后,集洋公司就不同的运输区间委托相应的陆路和水路承运人(海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运输任务”;“一审判决认定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之间为运输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玲珑公司已交付本次运输的海运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判决: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集洋公司偿付玲珑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401600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海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船舶所有人海运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及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海事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准许海运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令其在5日内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4331551.58元。1999年10月10日,海运公司再次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海事法院受理了其申请,发出通知及公告,于1999年12月7日以[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裁定准许海运公司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2001年6月27日,集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就被申请人的货损索赔请求,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于同日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开庭后,申请人又将其申请事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申请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3)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玲珑公司的索赔应参加上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4).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申请人财产,并裁定玲珑公司退付已执行的申请人的存款103678.70元人民币;(5)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一切申请费用。

玲珑公司于同年7月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亦予以立案执行。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诉的要素完全齐备,可以构成一独立确认之诉。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裁决结果应当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做出。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集洋公司作为“门到门”运输(包括陆路与水路两个不同的运输区段)合同的承运人,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所谓“门到门”运输合同,实际上属于多式联运合同,所以集洋公司是作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玲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货物灭失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而《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直达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海商法》第十一章理应适用于所有海上运输(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纠纷。

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条件;(2)申请人申请限制的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3)经证明,申请人没有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关于第二、第三个条件,当事人没有异议。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及对所有人、救助人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中,集洋公司主张自己是船舶(“静水泉”轮)经营人,请求以船舶经营人身份享受责任限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船舶经营人”的规定只出现在《海商法》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中,但均未对“船舶经营人”下定义,无法准确揭示这一概念的内涵。《海商法》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应该大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而且是真包含关系。对于《海商法》上的“船舶经营人”,在没有有权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船舶经营人分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和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主要指负责船舶人员配备、物品供应、货物装载以及维持船舶机器设备正常运转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更多地是指从事与船舶有关的订舱、商谈运费、指定挂靠港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以,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这样的定义,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后,其将海运区段的运输又委托给海运公司,装载在海运公司所属的“静水泉”轮上从烟台港运往广州,结果因“静水泉”轮沉没,集洋公司对玲珑公司承担了货物灭失赔偿责任,集洋公司从事了与“静水泉”轮营运有关的行为,并承担了“静水泉”轮营运产生的有关责任,所以集洋公司可以作为“静水泉”轮的船舶经营人。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海运公司按照法定的赔偿限额在本院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构成对因“静水泉”轮沉没引起的向所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的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限制而需设立的基金的总额。即该基金应视为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可以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的基金,所以虽然集洋公司没有实际在任何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从法律上应视为其已设立。也就是说,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债权应在责任限制范围内从海运公司已在原审法院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案受偿。玲珑公司提出的即使集洋公司享受责任限制,也应该单独设立自己的责任限额和责任基金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向法院请求责任限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殊性,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申请人被依法裁决(包括仲裁裁决)承担有关海事赔偿责任时起算;但由于申请责任限制并不当然构成对责任的承认,所以自引起海事赔偿请求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当事人即可以申请责任限制。因此,集洋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至于集洋公司提出的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其财产并退付已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是有关执行的问题,应由执行机构依法处理,集洋公司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中止玲珑公司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并归还已执行财产的请求。

另外,由于责任限制是需要责任人主张才有可能实际享受的权利,所以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6日判决:

一、申请人集洋公司对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引起的对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运公司因“静水泉”轮沉没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也应视为申请人集洋公司设立的基金,被申请人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上述可限制债权应从海运公司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法受偿;

三、驳回集洋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申请人集洋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

玲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性质是抗辩权,不具备反诉的性质和功能;(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从而也不适用海商法;(3)集洋公司不是船舶经营人,不符合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4)集洋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在时间上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集洋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集洋公司答辩认为:(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一项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它可以独立成诉,而并不仅仅是一种抗辩权;(2)集洋公司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实体请求,集洋公司在先前的海上运输索赔诉讼中没有正式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并不构成权利放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为两年;(3)本案不但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也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4)集洋公司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指的船舶经营人,依法应当享受责任限制。在海事责任限制主体确定原则上,法律强调的是与责任的关系而不是与船舶的关系;(5)本案所涉海事事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实际已经设立,集洋公司依法有权享受该基金所带来的法律利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事故责任限制制度,贯彻的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责任人中有一人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即视为全体责任人所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请示的问题

本案是集洋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已经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关于案件的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从实体上讲,集洋公司不属于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因为集洋公司虽是合同承运人,但其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另外,申请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质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所以,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少数意见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从而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本案中,集洋公司符合船舶经营人身份,可以以船舶经营人身份申请责任限制,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获得支持。因“静水泉”轮涉案较多,经审委会研究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1)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单独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院的裁判文书适用判决还是裁定;(2)《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的内涵及其具体包括哪些主体,从而确定集洋公司是否符合船舶经营人身份,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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