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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发文字号】[2003]高检民发第7号【发布日期】2003.05.22【实施日期】2003.05.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最近,随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进展,越来越多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之后及再审期间,或因诉讼当事人情况的变化,或应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部分人民检察院出现了随意撤回或执意不撤回抗诉等情形。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也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口头请示。为此,我们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了协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回抗诉或者撤销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再审时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得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审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又得知人民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坚持作到立案公开、审查公开、结论公开,加强与相关人民法院的联系,随时掌握申诉人的情况,严格审查期限,最大限度地追求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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