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文字号】[2002]赔他字第9号【发布日期】2003.02.25【实施日期】2003.02.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1月5日《关于陈小珠被错误逮捕宣告无罪后有关认定赔偿义务机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陈小珠被无罪羁押及为诉讼支出的各种费用71891.70元是适当的,同意你院予以维持的意见。
检察机关因错误逮捕限制了陈小珠的人身自由,但并未对陈小珠的财产作出任何处置决定。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两种不同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权受到侵害。确认陈小珠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实施侵权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实施扣押、处分财产行为,是造成陈小珠部分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出具扣押清单的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分局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