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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33号【发布日期】2003.12.11【实施日期】2003.12.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第一种处理意见。

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外,你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处理情况,再作出正确判决,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下简称韩国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时,涉及到承运人倒签提单问题。现就韩国银行能否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4日,韩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申请人韩国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人韩国银行,最迟装船日期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3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等。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电站支行在对上述单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人。同月19日,电站支行收到韩国银行的2份拒付通知书,其拒付理由之一为提单日期伪造。电站支行与韩国银行多次交涉,韩国银行均拒付。同年9月3日,电站支行收到韩国银行退回的单据。同月9日,电站支行也将韩国银行退回的单据退给了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原审法院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韩国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由电站支行作为议付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韩国银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申请延期审理,也未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庭后提交的几份证据包括“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判决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韩国银行在二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6月1日提单副本”为由,申请法院调取本案所涉货物承运船舶“凌泉河”轮的航海日志,以核实本案所涉提单的实际装船日期。经本院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口福公司组织好货源后,首先找到韩国的泛洋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前的5月30日开始装船,但因开证申请人(韩国买方)要求泛洋轮拒载,泛洋轮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轮经法院调解(另案处理)赔偿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后口福公司又找到本案承运人中国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装运本案所涉货物,中集公司书面承诺5月31日前装完货物。但经本院向中集公司下属的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山东外轮理货公司调查,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23时30分至6月1日4时,签发提单的日期应为2002年6月1日。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系信用证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均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作为诉辩的法律依据,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UCP500处理本案信用证合同纠纷,故本案有关信用证合同的争议应适用UCP500。

2.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口福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而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未就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口福公司向电站支行交付单据是为了履行信用证交易中的交单义务,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受益人所在地应是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故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

三、关于本案倒签提单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本案韩国银行能否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韩国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理由:(1)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信用证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提单欺诈通常是受益人篡改真实提单的真实内容,或者与承运人合谋由承运人签发内容严重失实的提单;②欺诈行为给开证申请人(即基础合同的买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即由于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基础合同的根本违约。就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而言,当基础交易双方交易的是季节性、鲜活性货物时,或者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或者由于卖方未按期装运货物导致买方可能对其下家违约时,则买方就可能会将倒签提单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从而构成实质性欺诈。(2)本案虽然存在倒签提单的客观事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倒签提单系承运人所为,而不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口福公司。(3)从本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原因及其后果来看,本案货物未能及时装运与开证申请人阻挠受益人口福公司最初委托的承运人装运货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提单倒签的时间只有4小时,韩国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买方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在韩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提单欺诈,且由于倒签提单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韩国银行以本案存在倒签提单为由,要求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倒签提单情况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开证银行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倒签提单可能危害交易安全,且开证银行亦有权以此为由提出单证实际不符问题,而不论受益人是否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因此对能否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处理并无把握,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后我院审委会一致同意就此案处理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予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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