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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10号【发布日期】2003.06.06【实施日期】2003.06.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闽经终字第76号《关于益轩(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与台湾人瞿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在中国境内仲裁。”由于当事人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判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没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意你院报告中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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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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