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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计量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应否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行[2000]29号【发布日期】2003.04.29【实施日期】2003.04.2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86号《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进行计量认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参照1996年10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作出的《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的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般不进行机构计量认证,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计量器具检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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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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