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2号【发布日期】2003.02.28【实施日期】2003.02.2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6号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宇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本案一方当事人鱼谷由佳系旅日华侨,其经常居住地在日本,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案件,即当事人国籍虽然是中国国籍,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二、对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即应视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其无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再提出异议。
本案中,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的当事人,《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但鱼谷由佳基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赠与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中的当事人清华大学光盘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权利义务,以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了仲裁,进行了实体答辩,且至仲裁庭最终作出仲裁裁决,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稳定,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应该认定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且其已丧失了再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3]京高法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特向贵院请示。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3月6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清华大学光盘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光盘中心)与鱼谷由佳(旅日华侨,长居日本)三方签订《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在中国信息数字化、集约化领域开展广泛、深入的多种形式的合作,包括鱼谷由佳向同方股份、研究中心无偿赠送先进的科研开发、制作、生产和应用设备。合同约定,鱼谷由佳向研究中心赠送DVD制作及部分应用系统设备,向同方股份赠送DVD生产设备。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仲裁过程中,除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合同的其他内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26条第5款约定:“甲方(鱼谷由佳)赠予乙方(光盘中心)的机器设备,在乙方改制建设成为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盘股份)后,视为甲方赠予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本合同中乙方所有的未尽事宜,由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完成。”
光盘中心是在国家“八五”期间,由国家计委批准投资,依托于清华大学的技术力量、隶属于清华大学的一所非法人性质的科研机构,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至今仍然挂牌工作。
光盘股份系由清华大学、同方股份、北京印刷学院、北京电影学院、中国音像协会五发起人共同投资,于1999年7月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审计事务所1999年3月3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光盘股份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清华大学出资44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4%;同方股份出资5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3%;其他三方各出资1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在清华大学的出资中,货币资金1100万元,实物资产2000万元,无形资产1300万元,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光盘中心的财产和技术。
二、仲裁情况
鱼谷由佳认为其履行了赠予义务后,同方股份、光盘中心以及承继光盘中心的光盘股份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赠予附加义务,已构成违约,于2001年2月23日以同方股份、光盘股份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撤销对两被申请人的赠予,由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根据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家福为首席仲裁员,鱼谷由佳选定仲裁员江平,同方股份、光盘股份选定仲裁员曹家瑞,于2001年5月25日组成仲裁庭,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11月1日两次开庭审理。期间,两被申请人均出庭答辩,并均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003年3月29日,仲裁庭作出裁决:第一,撤销《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由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400万美元,其中第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80万美元,第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20万美元;第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第三,仲裁费负担(略)。
2002年4月15日,光盘股份针对上述裁决向仲裁庭提出补充裁决申请,认为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申请补充裁决鱼谷由佳未向光盘中心交付及赠予后又实际收回的设备、软件、面板式终端。仲裁庭对该申请未予答复。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同方股份和光盘股份均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共同的理由是:
1.仲裁庭以突袭的方式剥夺了同方股份、光盘股份就案件的关键事实直接陈述主张的权利,使裁决书所依据的关键事实未经过任何审理、质证和辩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始终是围绕《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的商业目的--设立数字媒体信息网络公司进行辩论的,仲裁庭从未要求当事人对《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的其他目的进行评述或发表意见。但在裁决书中,仲裁庭一方面认定设立数字媒体信息网络公司的商业目的有悖合同性质,并因此确认该行为不是同方股份、光盘股份的合同义务,否定了仲裁申请人将实施数字媒体信息网络公司计划作为合同目的的主张;另一方面,又认定同方股份和光盘股份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重要义务,即赠予附加义务,导致赠予目的落空,并据此裁决仲裁被申请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仲裁庭所称的“赠予目的”不是指仲裁被申请人所述的实施数字媒体信息网络计划。那么,裁决书所称的“落空的赠予目的”又是什么呢?仲裁庭就是在未确定或明示《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以及这个目的如何落空的情况下,裁决同方股份和光盘股份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庭对据以确定民事责任的“其他目的”不予庭审而放任当事人无意义争论,在裁决书中又将“其他目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做法属于“仲裁突袭”行为,该行为完全剥夺了同方股份、光盘股份对于“其他目的”的内容及是否落空这一关键事实所应享有的被告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和提出主张的权利。
2.仲裁庭对于仲裁申请人未主张的权利超范围裁决。仲裁申请人是基于商业合作关系而非赠予关系而要求同方股份承担违约责任,光盘股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除此之外,仲裁申请人没有提出要求仲裁被申请人承担任何其他违约责任的请求。但仲裁庭却裁决同方股份和光盘股份承担违反赠予关系中赠予附加义务的民事责任,因而属于超范围裁决,并在实质上剥夺了同方股份、光盘股份对于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进行陈述与辩论的权利。
另,申请人光盘股份单独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
1.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本案涉及的《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是鱼谷由佳与光盘中心、同方股份签订的合同,光盘股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光盘股份与光盘中心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合同签订时,光盘股份尚未成立,因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约束光盘股份。光盘股份从未与光盘中心、同方股份或鱼谷由佳签订过任何有关受让光盘中心在《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文件。
2.鉴于仲裁裁决对鱼谷由佳未交付的设备及鱼谷由佳已收回部分设备这一重大事实未作认定,但又裁决仲裁被申请人就该部分设备向鱼谷由佳支付借款,故光盘股份要求仲裁庭就漏裁事项补充裁决。按照2000年10月1日《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收到补充仲裁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但至今仲裁庭仍未给予任何答复。
综上,同方股份、光盘股份请求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第70条的规定,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鱼谷由佳的主要答辩理由:
1.光盘股份所称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1)仲裁申请书中将光盘股份和光盘中心列为同一主体,并标明光盘股份原名为光盘中心。在仲裁申请书中已专门对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理由进行了叙述,对此光盘股份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以光盘中心承继者的身份作为合同主体参加了仲裁全过程。
(2)光盘股份是光盘中心改制的产物,此点在有关改制文件中已有描述,光盘中心在《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第26条中也有明确的态度。同时光盘股份对《赠予合同》履行的态度和行为以及其多次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也表明了光盘股份已确认了其承继光盘中心在《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3)在仲裁过程中,光盘股份从未对其作为仲裁当事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两次出庭参加仲裁审理。因而已实际接受了仲裁管辖。
(4)《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提出。《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5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由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事由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2.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任何违反仲裁规则、剥夺当事人陈述权利,致使其未能申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已就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对当事人争执焦点进行了专门审理,庭后仲裁庭还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裁决前仲裁庭还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最后陈述意见,因而申请人所言无事实根据。
3.裁决未超出仲裁申请范围。《赠予及相关领域合作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予合同,因光盘股份和同方股份违约,因而我方决定撤销赠予,由对方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鉴于赠予物已无法返还,故要求对方偿还相应的价款。整个仲裁始终是围绕上述请求进行,并未超出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的范围。
四、我院审核意见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1.本案被申请人鱼谷由佳是持中国护照的自然人,经常居住地为日本东京,本案的性质是属于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
2.光盘股份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但其自始至终参加了仲裁,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未提出过异议,并向仲裁庭提出了补充仲裁申请,能否据此认定其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
(1)关于本案的性质
如何认定自然人属于国内主体、涉外主体。我院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自然人国籍认定其主体性质。鱼谷由佳持中国护照,为中国国籍,本案属国内仲裁案件,应当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纯依据国籍认定自然人主体性质有失偏颇。虽然鱼谷由佳持中国护照,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日本东京,按照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本案属涉外仲裁案件,应当依据《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光盘股份是否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
我院亦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协议必须是明示的。光盘股份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且光盘股份与光盘中心不是同一主体,因而不能以光盘股份参加了仲裁并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就认定光盘股份已在事实上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仲裁庭无权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光盘股份从未对其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表示过任何异议,且在仲裁裁决后,光盘股份又向仲裁庭提出了补充裁决申请。光盘股份以其行为表明其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管辖,仲裁庭有权对光盘股份作出裁决。另,本案在合同签订时光盘股份虽未成立,但合同第26条第5款已约定,待合同签订人光盘中心改制成为光盘股份后,已赠予光盘中心的设备视为赠予光盘股份的设备,光盘中心所有未尽事宜由光盘股份继续完成。本案事实是,光盘股份实际接受了赠予,并以受赠人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
上述两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故特向贵院请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