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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5号【发布日期】2003.05.08【实施日期】2003.05.0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14号《关于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条款是以协议双方的合意为前提的,只有仲裁协议的主体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虽然仲裁协议当事方龙桥宾馆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龙桥宾馆作为企业法人尚未消灭,其在法律程序上仍具有主体资格。如果本案仅涉及《中外合作经营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项下债权债务的纠纷,龙桥村委会作为龙桥宾馆的开办单位,为清理龙桥宾馆债权债务的目的,只能以龙桥宾馆或其清算组织的名义提起仲裁,以龙桥村委会自身的名义提起仲裁主体不适格。此外,不能依据《中外合作经营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裁决其他合同引发的争议,不能超越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范围。

现高福忠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其与龙桥村委会之间的争议作出的〔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撤销。

此复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2003]京高法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裁决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特向贵院请示。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2月28日,芜湖市龙桥宾馆(以下简称龙桥宾馆)与高福忠(台湾省人)签订了《关于中外合作经营龙桥宾馆合同书》约定,龙桥宾馆提供其宾馆客房部餐饮部的8层楼、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及水、电、通讯等全部配套设施,由高福忠统一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使用权10年。高福忠不论经营盈亏如何,确保向龙桥宾馆交纳经营管理费、折旧费、综合费,并约定了具体数额。1995年5月5日,双方进一步签订《中外合作经营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共同投资成立合作企业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出资及经营方式等按照199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办理。合作经营合同第17章规定:“合营各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地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此裁决为终局裁决,各方应遵守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责。”同日,双方签署了合作企业章程。

1995年5月12日,芜湖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1995年5月16日,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6年7月8日,龙桥宾馆的开办单位龙桥村委会与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日与龙桥村委会签订了投资改造龙桥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营1年有余,效益不理想。为进一步提高龙桥宾馆的设施水平,龙桥村委会在5年内向“龙桥宾馆”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方式从合作企业上交龙桥宾馆的折旧费中每年扣除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龙桥宾馆未办理企业法人年检。1997年11月7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龙桥宾馆营业执照。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印章作废;债权债务由股东、主办单位依法处理。如有异议,应当在公告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视为认可。

1998年3月28日,龙桥村委会与高福忠签订《关于中外合作经营龙桥宾馆的补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进一步合作的事宜,并将该补充合同作为龙桥宾馆与高福忠1995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99年9月20日,龙桥村委会与龙桥宾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下调高福忠上交的管理费数额。

二、仲裁情况

2001年8月31日,龙桥村委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芜湖龙桥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第17章的约定,以高福忠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高福忠偿还拖欠经营管理等费用262万元(计算到2001年6月底,此后到裁决执行止,每月按10万元增加);(2)终止合作经营合同,收回龙桥宾馆及其全部配套设施的使用权;(3)高福忠补偿龙桥村委会为办理本案支出费用25万元等。

高福忠对龙桥村委会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主张龙桥村委会不是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只有龙桥宾馆才有权申请仲裁。

针对龙桥村委会的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2]贸仲字第0336号决定。认为:作为中方合作者的龙桥宾馆因未办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在合作企业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龙桥村委会承担,龙桥村委会同时接受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有权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2002年8月6日,仲裁庭作出了[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拖欠的经营管理等费用人民币3385000元;(2)终止合作经营合同;(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7万元以部分补偿申请人的办案费用;(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分担(略)。

三、当事人申请撤销与抗辩理由

高福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

我与龙桥村委会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具有合同或协议性质的法律文件,发生纠纷后也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虽然签订中外合作合同的中方当事人龙桥宾馆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在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因此本案的当事人还应当是龙桥宾馆。

龙桥村委会主要答辩理由:

1.龙桥宾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开办单位龙桥村委会没有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龙桥宾馆的合法债权已由龙桥村委会法定承受。

2.龙桥宾馆在1996年停止办理年检后,高福忠与龙桥村委会三次签订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多次把经营管理等费用上交龙桥村委会,龙桥村委会在提请仲裁之前还多次与高福忠协商,这都表明高福忠对龙桥宾馆在合作企业中合法债权已转移至龙桥村委会的确认。

3.对本案主体资格及管辖权问题仲裁委员会早已作出了专门决定。

综上,龙桥村委会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四、请示问题

本案需要请示的问题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为清算法人,其上级主管作为清算主体清理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债权债务时,如果清算主体对原企业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不持异议,能否不经过相对人同意,直接依据仲裁协议解决原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请指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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