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19号【发布日期】2003.11.10【实施日期】2003.11.1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沪高民三(商)他字第3号《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归结起来主要是:(1)仲裁庭对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湖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天河公司因此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机会,仲裁庭的做法违反了仲裁规则;(2)仲裁庭对有关出资问题的认定错误;(3)仲裁庭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4)该仲裁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系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关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是否经过质证以及是否因此导致当事人未能陈述意见的问题。本案于1996年6月28日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组成仲裁庭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1997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均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了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当事人有充分的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符合仲裁规则的基本要求。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属于仲裁庭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不能以仲裁庭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程度、采信与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天河公司认为远湖公司提出的几份证据材料系伪证且未予质证使其丧失了对该证据申辩的机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你院认为“远湖公司在提供给仲裁庭的一览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虽有证据证明仲裁庭于收到一览表第二日将该补充材料及附件邮寄给天河公司,但在相关的函上并没有列明各份材料的名称及页数,故无法证明一览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给天河公司进行质证。仲裁庭的庭审记录上也只能反映曾出示过一览表,未能反映出该表所附的证据也经质证”,并以此认为“仲裁庭该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欠妥。
关于仲裁庭对有关出资问题的认定是否属实的问题。对当事人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系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部分超裁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有所论及,但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且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台湾宁诚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合资公司与远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庭应当裁决的范围。
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天河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对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天河公司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摘要)([2003]沪高民三(商)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一案,前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沪一中经仲撤宇第2号民事裁定,以天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天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申诉状转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天河公司提出申诉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天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1)沪高经监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天河公司要求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的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本案并向本院请示,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本院审查本案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现将本院审查意见报你院复核。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申请人: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叔路宝石山下2弄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升,董事长。
原被申请人:远湖有限公司(ASIAN LAK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大连排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熙,董事长。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案情及裁决理由
1993年4月3日,天河公司与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湖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发展公司合同》及《章程》一份,该合同和章程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又于同年7月22日签订内容大体相同,但使用土地面积不同的《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前一份合同投资的地块占地80亩,后一份合同投资的地块占地68亩。后一份合同于199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93)浙外经贸资字488号文批复同意,7月29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合同规定,合资公司生产经营的范围是杭州市文一路北侧骆家庄2号地块内天湖公寓及配套辅助设施的开发、建设、销售、服务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天河公司认缴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远湖公司认缴3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通过房屋顶售款、银行贷款或双方自行投入等方式筹集。1996年6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远湖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天河公司未出资、无股权、承担违约责任及终止双方合资合同等。
仲裁庭认为,远湖公司与天河公司于1993年4月3日订立的合资合同,因未经中国政府和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该合同无效。双方于7月2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7月22日合同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远湖公司自1993年3月~11月汇入360万美元资金,已完成认缴的出资义务。天河公司没有按合资合同规定出资相当于240万美元的人民币,构成违约。天河公司以合资公司的资金交付了80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并由合资公司取得80亩土地使用权的证书,因此合资公司拥有80亩土地的使用权。至于台湾宁诚公司与合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其售房款应付给合资公司。由于天河公司在出资问题上严重违约,因此对远湖公司关于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裁决:终止《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天河公司应向远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4.4万美元;对天河公司要求远湖公司退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等。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
(一)关于重新审查的范围
天河公司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远湖公司提交的证明天河公司未出资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汇总表(即《远湖公司资本金被天河公司侵占后使用去向一览表》)未经质证;(2)仲裁裁决认定天河公司未出资,远湖公司全额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3)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天河公司在本案复查程序中增加的主要理由为:(1)远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关于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公司完善土地审批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关于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村80亩土地地价款的情况》、《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远湖公司伪造,且未经质证;(2)《远湖公司投人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汇款细节》、《远湖公司投资时间、金额、账号》两份表格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部分未予质证;(3)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复查的范围应以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为限。理由是: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制,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对于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如发现新的证据、新的理由,能否向法院申请重新审查,《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现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主要是远湖公司是否提供伪证、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等问题,申请人在原法院审查程序期间对这些理由是可以知晓的,但其并未提出,并且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否系伪证,这不属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不宜将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列入重新审查的范围。
(二)对天河公司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审查意见
1.对原申请中的第二、三点理由的审查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天河公司在原申请中提出的第二点理由,即“裁决书认定的天河公司未出资、远湖公司已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这一理由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天河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即“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也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2.对原申请中的第一点理由的审查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远湖公司资本金被天河公司侵占后使用去向一览表》是由远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自行制作的,该一览表列出了证据名称和内容,目的是方便仲裁庭的审理,其本身并非证据。虽然该一览表及所附材料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但仲裁庭在收到这些材料的第二天,即1996年10月8日就将这些材料邮寄给天河公司。仲裁庭第二次庭审记录记载,仲裁庭当庭出示过该一览表。现天河公司提出一览表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理由依据不足。天河公司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认为,远湖公司在提供给仲裁庭的一览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虽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收到远湖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即邮寄给天河公司,但在相关的函上并没有列明补充材料的名称及页数,故无法证明一览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给天河公司质证。仲裁庭的庭审记录也只能反映出示过一览表,未能反映出该表所附材料也质证过。故天河公司这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3.对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增加的理由的审查意见
(1)关于远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提供假证、伪证的问题。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关于浙江省天湖房地产公司完善土地审批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文号:蒋商办(1996)10号)、《关于浙江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村80亩土地地价款的情况》,天河公司在复查程序中主张这两份文件系远湖公司提供的伪证且未经质证,而远湖公司主张其未将这两份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经查阅仲裁卷宗,在远湖公司提交仲裁庭的证据材料中未见这两份文件,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未直接引用这两份文件的名称和内容;由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3月19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余国用土字G-A-598-1021号),天河公司主张该证是由远湖公司假造的且未经质证。经查,仲裁案卷记载,天河公司在答辩状上陈述了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并将该证作为己方证据使用,在天河公司提交仲裁庭的证据目录中列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仲裁庭第二次庭审中,天河公司对该证陈述了质证意见。
(2)关于裁决书认定的内容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合资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面积是68亩还是80亩、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虽在主文中未直接对此作出裁决,但在仲裁庭意见部分作出了认定,这确有不妥之处。由于天河公司在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未将此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在复查程序中对此不作处理。
四、本院的审查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本案后,多数意见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认为应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少数意见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不应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
本院复函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远湖公司在提供给仲裁庭的一览表及附件上注明“只提供仲裁庭,不送天河公司”,仲裁卷中虽有证据证明仲裁庭于收到一览表第二日将该补充材料即附件邮寄给天河公司,但在相关的函上并没有列明各份材料的名称及页数,故无法证明一览表及所附的材料已全部交给天河公司进行质证。仲裁庭的庭审记录上也只能反映曾出示过一览表,未能反映出该表所附的证据也经质证。仲裁庭该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拟裁定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的意见报本院审查。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与远湖有限公司合资纠纷仲裁一案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97)沪贸仲字第096号仲裁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