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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4]第32号【发布日期】2004.09.30【实施日期】2004.09.3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4)123号《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伦敦仲裁庭的三份仲裁裁决分别于2001年3月14日、2001年6月20日、2002年2月13日作出,天津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材料的日期是2004年1月17日。虽然三份仲裁裁决均未明确履行期限,且送达时间不明,但本案两被申请人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起诉的时间,表明三份仲裁裁决书已于2002年3月28日前送达给两被申请人。本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不构成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限中断或延长的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已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津高法[2004)123号 2004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一案,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伦敦仲裁庭的三份裁决分别在2001年3月14日、2001年6月20日、2002年2月13日做出。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4年1月17日,已经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因此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该三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并将该案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32号《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对英国伦敦仲裁庭做出的三份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依照钧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情况以及本院的审查意见报告钧院,请钧院审查,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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