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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4]第42号【发布日期】2004.11.30【实施日期】2004.11.3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浙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与被申请人Minteq International Inc.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Minteq International Inc.与香港菱电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签署生效引起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协商的通知后90天内仍未能通过该等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应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如还不能解决,再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一特别仲裁法庭按照该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在斯德哥尔摩进行终局性仲裁。”从条款内容看,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亦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的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且违反了我国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此复。

2004年11月30日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浙民三他字第1号 2004年10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的[2004]浙民三他宇第1号申请人湖州市二耐耐火材料联营厂与被申请人Minteq International Inc.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的精神,本案仅约定仲裁地点中国,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双方又就仲裁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意见正确。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法发[1995)18号)第一条规定精神,将全案报送钧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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