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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5]第11号【发布日期】2005.03.25【实施日期】2005.03.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及所附案卷材料分析,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2004年5月5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权代表企业公司签署此份协议,该协议对企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蔡志祥与企业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2)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首先,仅以蔡志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从食品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看,蔡志祥均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其他公司签署协议,从未代表企业公司签署过协议。

其次,关于蔡志祥作为企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案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协议的日期是2004年5月5日,而本案诉讼是企业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青岛中院提起,青岛中院于2004年5月21日立案。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在青岛中院立案之后,授权委托书载明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2004年11月19日。即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蔡志祥签署协议之后,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以蔡志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蔡志祥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故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

综上,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的第一种意见。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告

(2005年1月17日 [2005]鲁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暐公司)与被告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丰盛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向我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我院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诉辩情况

得暐公司诉称,2003年9月3日,得暐公司与丰盛源公司就得暐公司出售给丰盛源公司大蒜精加工全新设备14台的设备价款和利息及费用补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丰盛源公司给付得暐公司设备款及费用773000美元,但丰盛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丰盛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丰盛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04年5月5日,得暐公司委托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是对2003年9月3日协议的变更。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对证据的审查情况

经审查,2004年5月5日,蔡志祥以得暐公司名义与丰盛源公司就丰盛源公司欠付设备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上无得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诉讼中,蔡志祥作为得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签订协议时未得到得暐公司的授权,得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丰盛源公司提交了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于2003年1月9日签订的合约一份,2003年8月30日蔡志祥与得暐公司发给丰盛源公司的通知一份。蔡志祥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是代表其本人签订的。

丰盛源公司还提交了2004年5月5日华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US BRIDGEWAY,LNC、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蔡志祥签署该文件系代表华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志祥既非得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得暐公司的职员,丰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是受得暐公司的委托。丰盛源公司提交了2003年1月9日合约和8月30日通知,但蔡志祥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均是代表其本人。丰盛源公司提交的2004年5月5日蔡志祥代表华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综上,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未得到得暐公司的授权,在诉讼中得暐公司不予追认,丰盛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蔡志祥与得暐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关系。因此,在得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对得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盛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丰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看出,最初与丰盛源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的是蔡志祥,到2003年9月3日得暐公司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协议时,才确认得暐公司与丰盛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蔡志祥和得暐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且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得暐公司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丰盛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的行为,是代理得暐公司所为。蔡志祥的签约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故仲裁条款有效,丰盛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驳回得暐公司的起诉。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

我院经研究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院将处理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你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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