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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办字[2005]11号【发布日期】2005.09.21【实施日期】2005.09.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决定,是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活动,解决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正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检察机关设立鉴定机构,开展必要的鉴定工作,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需要,不仅可以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也可以为批捕、公诉工作中正确审查判断证据提供科学的依据。《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职能和工作范围,是检察机关开展鉴定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决定》,严格规范检察机关的鉴定工作,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两院三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侦查机关要在各系统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鉴定机构及其职能的调整,健全管理体制的要求,检察机关将依据《决定》,对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决定》和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部署,稳步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一、根据《决定》的规定,自10月1日起,各级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鉴定人员不得参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

二、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的鉴定业务。已经登记注册的事业性质鉴定机构,如继续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要在10月1日前与人民检察院在人、财、物上脱钩,否则应办理注销登记。

三、检察机关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鉴定案件:

1、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所需的鉴定;

2、有关部门交办的鉴定;

3、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四、各级检察技术部门要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着眼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加大对批捕、公诉工作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积极开展文证审查工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技术保障。

五、检察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仍实行逐级委托制度。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委托制度,即进行鉴定前,需有同级司法机关的委托或介绍。

六、为贯彻落实《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制定《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工作规定》和各专业门类的工作细则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的鉴定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决定》要求和精神,结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要求,加强检察机关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鉴定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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