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5]26号【发布日期】2005.12.26【实施日期】2005.12.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
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3.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4.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该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6.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8.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9.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在我国境外,债权人在我国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依据担保合同的准据法,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或者该案需要先确定主合同债权额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的,可以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2)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并指定一定的期限,告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主债权额。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可以明确主债权额的,人民法院应在债权人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恢复审理。
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经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确主债权额,且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10.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11.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12.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13.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涉及代表机构的纠纷案件应由外国企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外国企业、自然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三来一补”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三来一补”企业的外国企业、自然人为共同被告。
1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 16.外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应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拒不提供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可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7.外国当事人作为被告时,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或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除外)的,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2)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又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审判;(3)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送达的,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原告拒不提供或者补充提供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真实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8.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19.外国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自然人予以确认。
20.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在其所在国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1.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除了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确认。
22.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在外国当事人的所在国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3.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将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一)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24.人民法院向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给其在我国境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向其送达。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当事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留置送达。
25.外国当事人如果在我国境内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若该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其所在国是1965年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向该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公约的规定执行。具体程序可以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办)发[1988]3号《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如果当事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送达司法文书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如果不能适用前述方式送达,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具体程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26.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该种方式送达。
27.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其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28.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同时可以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上公布。
29.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如果不违反受送达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时可以采用。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30.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31.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须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32.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我国境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33.当事人虽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已经送达:(1)当事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2)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涉港澳台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34.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需要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时,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办理。按照上述两个安排送达司法文书,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35.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36.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内地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7.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果在大陆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38.通过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关于诉讼证据
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40.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4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42.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予以质证。 43.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鉴定,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申请鉴定的,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鉴定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鉴定可能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44.当事人在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的,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调取证据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调取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45.对经合法传唤的被告未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不能免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仍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五、关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
46.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后,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合同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时间、效力、内容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争议。
47.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改变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8.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49.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涉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50.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1.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互联网等途径提供相关外国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时提供相关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专家意见书等。
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
52.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53.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4.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55.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56.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3)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4)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5)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6)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7)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8)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9)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10)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11)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12)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13)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14)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15)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登记地法。(16)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17)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18)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国或者地区的法律。
57.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4)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5)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的合同。
六、关于国际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5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59.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除外。
60.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者死亡的,该仲裁协议对承受仲裁事项所涉权利义务的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明确反对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63.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5.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以及生效后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66.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具有书面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在订立的涉外合同中援引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是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67.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
68.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69.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70.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
71.对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审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章、第六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审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确定。
72.人民法院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办理。
73.涉及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参照法释[1998]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办理。
74.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75.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主张撤销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当事人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8.涉外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撤销超裁部分的裁决;超裁部分与其他裁项不可分的,应撤销该仲裁裁决。
79.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的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的,应通知或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有异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
80.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案件卷宗或者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定也可以抄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
81.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82.对具有执行内容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承认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是否执行进行审查。
83.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外被提起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程序尚未结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外国法院在相同情况下不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采取对等原则。
84.外国仲裁裁决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员支付仲裁员费用的,因仲裁员不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无权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中有关仲裁员费用的部分,但有关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员费用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8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6.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期限等全面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方式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区分已交付合资、合作企业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和未交付使用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判令负有履行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纠纷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纠纷
8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0.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1.外商投资企业以持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公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公章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92.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之前,必须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进行普通清算而进行特别清算的,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法院对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的,应予受理。
在清算终结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已经成立清算组织的,在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九、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
(一)承运人交付货物
9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
98.实际承运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99.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凭其本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应无船承运人请求,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本人提单的,根据本人签发提单的记载,应当在目的港或者中转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100.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货物在卸货港卸在港务公司或者仓储公司的,不构成无正本提单放货。
(二)赔偿责任
101.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2.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不得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10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均负有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4.承运人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
105.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放货,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106.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无正本提单放货,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单放货后得到承运人追认的,由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107.承运人承担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承运人本人违反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2)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108.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虽然占有货物,但仍有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109.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权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2)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3)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
(四)赔偿责任的免除
110.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1)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2)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占有货物但没有发生损失的,或者虽有损失但已经挽回,正本提单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举证责任、索赔请求人、诉讼时效
111.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交正本提单,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
1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1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14.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十、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15.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其他法律规定。
116.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海上事故,亦不属于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海事法院审理港口设施及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发生船舶碰撞码头保险事故时,码头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117.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款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118.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但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比例收取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保险人已经全部收取保险费的,不予退还。
119.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
120.船舶航次保险中,保险船舶应保证开航时适航。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的,从违反之日起,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同意开航的,保险人对此种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21.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船舶受让人。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
122.被保险人已经知道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仍以正常情况通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利益
12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委付
124.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权利。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125.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纠纷的法院应当仅就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者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依据的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不予审查。 126.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力及于保险人。 127.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十一、关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船舶发生碰撞产生纠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129.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二)责任主体
130.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
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
(三)第三人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指除互有过失的船舶上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1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
133.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船舶碰撞纠纷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对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
134.第三人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对有关船舶碰撞中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35.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就过失程度比例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船舶碰撞纠纷的当事人之间仅就相互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而未明确相互过失程度比例的,按照赔偿数额确定的比例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136.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137.若无相反证据,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由海事事故当事人确认的海事调查材料,可以作为海事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五)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
138.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39.就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的请求为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40.清除搁浅或者沉没船舶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所拍卖船舶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十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法律适用
141.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142.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油污责任人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43.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
(二)索赔主体
144.因船舶油污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油污责任人提起索赔诉讼。
145.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清污费用,可直接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
14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授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就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失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
(三)举证责任
147.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若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148.因船舶油污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损害人应对油污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责任人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船舶油污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油污责任
149.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五)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150.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船舶油污造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2)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支出的清污费用损失。清污费用的计算,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溢油数量、清污人员和设备的费用以及有关证据合理认定;(3)因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海洋资源损失,此种损失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六)清污费用的清偿
151.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权利人就清污费用的请求与其他污染损害赔偿的请求按照法院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十三、其他
152.涉外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
15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本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