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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关注案件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5]28号【发布日期】2005.12.30【实施日期】2006.01.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人大代表关注案件的办理工作,切实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关注案件,是指全国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转交材料,或者采用寄送信函、直接到人民法院反映等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案件。

第三条 代表关注案件的受理、转办、督办和答复代表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督查联络部门负责。

第四条 督查联络部门的工作应遵循依法办理、及时高效、分级负责、加强沟通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督查联络部门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代表关注案件办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与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督查联络部门报告。

第六条 督查联络部门对代表关注案件应于受理当日进行登记,并录入《全国法院督查联络工作管理系统》。同一年度的代表关注案件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统一编号,同一案件原则上只编立一个号。

第七条 督查联络部门对代表关注案件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日内转由本院各有关部门办理:

(一)本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二)本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判或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或驳回通知书的;

(三)本院负责执行的案件、跨省(地区)需本院协调执行的。

第八条 督查联络部门对代表关注案件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属本院办理的,应当及时转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九条 督查联络部门对代表关注案件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如认定代表本人确系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于登记后函告代表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督查联络部门提出的拟转办,或直接答复的意见应当报厅(室)领导审批,厅(室)领导认为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督查联络部门对代表关注案件的材料应当及时转有关承办部门或承办法院办理。转办应当采用转办函形式,转办函应当指明代表反映的问题,并明确办理的期限。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件,联络工作办公室应当在转办之日起三日内将转办情况函告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转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五日内将收转办情况函告代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代表关注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

(一)正在审理期间的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办结;

(二)申诉、申请再审或对执行、赔偿案件提出异议的,一般应在转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如果案情属重大、疑难、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审限和办理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院领导批准,并在审限或办理期限届满前向督查联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关注案件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的,应提前通知相关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代表关注的案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为办结:

(一)本院已经审结的;

(二)承办法院已依法裁定(决定)再审或通知驳回的;

(三)案件已经执结,或依法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代表反映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纠正,或经查没有发现问题的;

(五)符合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代表关注案件办结后,承办部门应针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办理情况和结果,及时起草答复稿,交由督查联络部门统一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督查联络部门应对承办部门拟定的答复文稿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答复内容是否具有针对性和理由是否充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退回承办部门补报或重报。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承办的代表关注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转交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代表关注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代表直接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案件,由接收人民法院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转办的代表关注案件,在答复相关代表的同时,应将答复函抄报转办单位。

第十九条 每年1月底前,督查联络部门应对上一年度未办结的代表关注案件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并针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未办结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分别向有关代表作出进展性答复。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办结后,最高人民法院或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督查联络部门可会同案件的具体承办部门当面答复代表:

(一)代表连续反映三年以上的;

(二)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反映的;

(三)代表对裁判结果不满,且反映强烈的;

(四)领导同志批示的重点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外的代表当面答复时,可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派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督查联络部门要熟悉代表关注案件的主要问题,及时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沟通,掌握代表关注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催办。

催办可采用发函、现场督办和通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办部门或承办法院进行催办。对已过办理期限经两次催办仍未办结的,可直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承办法院的院长,或报请本院主管院领导予以督办。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未办结理由报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利用《全国法院督查联络工作管理系统》加强对代表关注案件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院领导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可行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反映人民法院其他工作方面问题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国政协委员关注案件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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