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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运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日期】2005.11.01【实施日期】2005.11.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国务院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仍应适用。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2005年1月21日[2005]皖行终字第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实施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而国务院至今并未制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在1995年4月25日下发《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该通知规定了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我院在审理大唐淮北发电厂诉淮北市水务局水资源管理行政征收上诉一案中,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如何适用,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已明确界定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该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应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标准等作出规定。该条仅排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情形,而大唐淮北发电厂作为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中央直属企业,不属该条排除之列。虽国办发[1995]27号通知规定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大唐淮北发电厂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权对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等作出规定。在国务院发布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之前,国务院办公厅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发布国办发[1995]27号通知,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及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行政案件应予适用。

我院经研究,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角度出发,并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完整理解,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淮北市每年取用地下水量近1亿立方米,而大唐淮北发电厂年取用地下水量就达4000万立方米以上,占全市的三分之一以上,以该厂为中心的超采漏斗区逐年加大,已严重影响淮北市人民的饮用水安全。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应当对大唐淮北发电厂征收水资源费。这种意见既符合《水法》的立法本义,有利于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也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的规定相一致。鉴于请示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特向你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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