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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5]第4号【发布日期】2005.03.25【实施日期】2005.03.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浙告他字第38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及所附卷宗内容看,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因此,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未明确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意愿是不明确的,从此点讲该仲裁协议亦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2005年3月25日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权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4]浙告他字第38号 2004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收到起诉人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购销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取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在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约定应认定无效,可以受理本案。我院经审查也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可以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报你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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