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26号【发布日期】2005.08.11【实施日期】2005.08.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5]74号《关于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据天津先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先达大酒店)与大一能量株式会社签订的《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后,先达大酒店以仲裁庭拒绝接受其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裁决结果危害公共利益等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天津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所作的认定和裁决结果无权进行审查。《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没有要求仲裁庭必须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先达大酒店亦未举证证明被拒绝接受的证据对裁决结果存在任何实质性影响,仲裁庭拒绝接受证据材料本身不能作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先达大酒店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此复。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5月24日 津高法[2005] 7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裁定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天津先达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22号。
被申请人:大一能量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成南市水晶区首珍洞2996号世宗大厦701号。
二、案件事实及仲裁处理情况
1997年5月20日,申请人天津先达大酒店(简称先达大酒店)与被申请人大一能量株式会社(简称能量株式会社)签订协作型联营合同。约定:(1)双方以先达大酒店为基地,协作开发韩国商贸和旅游市场,进行协作型联合经营;(2)双方协作联合经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如能量株式会社连续三年未完成保证营业额时,双方有权终止合同;(3)双方联合经营的范围是酒店客房、写字间、中餐厅及其国际会议厅、多功能厅、商务中心等配套设施;(4)能量株式会社给付先达大酒店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投资维修经费100万元,于6月30日之前付清,先达大酒店在10年内全部退还,从第二年起每年退还10%。返还款时间为年终结账后一个月内;(5)能量株式会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参与酒店经营,保证每年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的目标是:第1年(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1日止)为1592万元。第2-3年(1998年8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每年为1876万元。第4-6年(2000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每年为2 157万元。第7-9年(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每年为2486万元。第10年(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为2861万元。如能量株式会社未完成上述年营业额,能量株式会社必须保证以当年应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抵补,能量株式会社如违法或违反店规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能量株式会社全部赔偿。年营业额包括客房、写字间、中餐厅、国际会议厅、多功能厅、商务中心等配套设施的营业收入;(6)为能量株式会社工作方便,先达大酒店委托能量株式会社为业务总经理,主管客房、写字间及其配套设施等的经营业务。由能量株式会社派入主管营业总部和营业服务部,先达大酒店保证能量株式会社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和内部人员调配权;(7)双方共同搞好经营管理,各部门要积极支持营业总部和营业服务部的工作;(8)在能量株式会社完成年营业额后,先达大酒店对超出部分扣除营业税后,提取30%归能量株式会社。付款时间为年终结账后1个月内;(9)能量株式会社如需对营业场所内部进行装修、改造酒店设施,其装修改造计划须经先达大酒店同意。合作期满后归先达大酒店所有;(10)能量株式会社根据业务需要招聘部分人员,按照酒店的招聘标准,经人事部办理招聘手续;(11)双方要信守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违约,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2)如先达大酒店不能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给能量株式会社提取费用,按未提取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能量株式会社不能按期将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金和投资维修经费足额打入先达大酒店账户,按未打入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13)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互不承担责任;(14)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延长联合经营期限,可以在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另定协议。联营关系终止时,要结清债权债务;(15)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先达大酒店与能量株式会社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开始按照上述协议开始进行经营。能量株式会社分数次给付先达大酒店保证金和维修经费共计3366600元,后因经营上配合得不到位,双方决定终止联营合同。能量株式会社收到先达大酒店返还保证金共764111元,余款先达大酒店未能返还。为此能量株式会社请求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能量株式会社与先达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协作型联营合同》无效;(2)先达大酒店返还能量株式会社保证金及维修费未返还余额2602489元;(3)先达大酒店赔偿因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及维修费给能量株式会社造成的损失341 576.68元;(4)先达大酒店赔偿能量株式会社经营损失551511.96元;(5)仲裁费由先达大酒店负担。
天津仲裁委员会认为,先达大酒店与能量株式会社签订的《协作型联营合同》未履行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能量株式会社要求先达大酒店赔偿合同履行6年期间的经营损失和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及维修费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一、能量株式会社与先达大酒店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作型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先达大酒店返还能量株式会社支付的保证金、维修费共计2519 689元,自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能量株式会社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12330元,能量株式会社负担5 962.39元,先达大酒店负担106 367.61元。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后,先达大酒店认为天津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有失公允,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1)先达大酒店在开庭时当庭举证,仲裁庭却拒绝接受先达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有效。(3)仲裁结果有失公允。能量株式会社经营期间获取了可观的回报,仲裁结果却裁决先达大酒店全部返还。先达大酒店为国有企业,共有职工700余人,对裁决结果极为不满,使公共利益受到危害。
能量株式会社答辩称,请求驳回先达大酒店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与审理的案件有关的,能证明举证者主张的事实的法律依据。先达大酒店提出了与合同有效性无关的20多公分厚的财务报表,一是与合同的有效与否无关,二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天津仲裁委员会当然有权决定采纳与否,这是仲裁委员会的裁量范围内的事情,并无不妥;(2)仲裁裁决结果正确;(3)双方经营期间先达大酒店获取了可观的利润,并且由于我方的经营才使企业起死回生;(4)先达大酒店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撤销天津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研究,对本案处理结果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提供新的证据,可以互相质证"之规定,当事人在开庭时提交证据是其享有的权利,该仲裁规则虽然未对仲裁庭接收证据进行规定,但仲裁庭不论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予以采纳,均应接收。因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没有接收先达大酒店证据的行为,与《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规定之情形,应裁定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提供新的证据,但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庭在开庭时必须接收当事人的证据。先达大酒店在开庭时没有明确其提交证据的内容及通过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可以不予接收。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之情形,故应当驳回先达大酒店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请示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