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文字号】缉私[2005]349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分署缉私局、各直属海关缉私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在京召开第六次打击走私犯罪工作联席会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的代表,共计3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涉外走私犯罪活动也呈增长之势。如何正确认定和合法使用境外取得的走私犯罪证据,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和使用等问题,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以下几个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来自境外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在获取境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以保证境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对境外单位(含境外司法机构、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据,境外提供者没有特殊限定的,可以直接作为办案的证据并在庭审时使用。如果境外提供者对所提供的证据的使用形式有所限定(如不得公开、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或者境外提供者对证据的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如言词证据提供者要求不公开自己的姓名和身份),应对境外原始证据予以形式转换后使用。
四、境外原始证据的形式转换,应针对境外原始证据的限定条件和特殊要求,由侦查机关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换为工作说明,在加盖侦查机关公章后供庭审使用。工作说明必须如实说明取证过程,客观转述境外原始证据的全部内容。移送案件时,工作说明所依据的境外原始证据要另外存档,一并移送,仅供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核查,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公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