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29号【发布日期】2006.09.13【实施日期】2006.09.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3号《关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等诉香港深南投资公司合作经营运输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事宜,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但在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深圳市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应服从。”该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为“深圳市仲裁机构”,该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等诉香港深南投资公司合作经营运输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6年6月27日 [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深圳市南海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深南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运输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甲、乙双方如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事宜,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但在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深圳市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应服从。”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两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6日受理(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04]第224号)。香港深南投资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仲裁地点,没有对具体的仲裁机构作出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仲裁法》实施前签订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当时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采用“深圳市仲裁机构”有表述是明确、有效和可以执行的,本案纠纷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遂驳回香港深南投资公司的管辖异议。深圳市南海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增加仲裁请求,香港深南投资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提出反请求,该仲裁委员会均予以受理。2005年12月15日,两原告向仲裁庭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申请撤回仲裁请求;2006年1月16日,香港深南投资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仲裁反请求,深圳仲裁委作出《撤案决定书》(案号[2006]深仲撤字第103号),撤销深仲涉外受字[2004]第224号仲裁案。两原告遂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深圳市存在多家仲裁机构,其中包括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该处专门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发生纠纷后也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效力不明。虽然本案管辖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决定,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撤回仲裁,并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仲裁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深圳中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公司、深圳市南海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深南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协议书》签订时深圳市存在多家仲裁机构,且本案纠纷是发生在《仲裁法》颁布之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仲裁条款。虽然深圳仲裁委员会已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作出决定,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但我院认为仲裁机构就本案管辖问题所作出的《决定书》的效力,并不能羁束到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根据钧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