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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17号【发布日期】2006.09.10【实施日期】2006.09.1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厂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争议和纠纷的解决: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或纠纷需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在签约地申请仲裁。”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表达了仲裁意愿以及仲裁事项,但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况。目前,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已就该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问题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诉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等被告出口贸易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

(2005年4月7日 [2006]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深远贸易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出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或纠纷需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在签约地申请仲裁”。2006年3月1日,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以深圳深远贸易公司是本案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商、韩国J.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进口商、韩氏物流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商、韩国工业银行对涉案货物开具跟单信用证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73121.6美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发生纠纷后也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我院审查。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深圳深远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深圳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一个是深圳仲裁委员会、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仲裁条款。本案被告一深圳深远贸易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原告增城市新塘镇伟鹏服装有限公司选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我院拟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根据钧院法发[1995] 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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