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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研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6]21号【发布日期】2006.08.30【实施日期】2006.09.1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了使调研工作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调研工作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研工作是指人民法院有组织、有计划的确定一般调研课题和重点调研课题,并形成书面调研报告的调研工作。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主管研究室的副院长应当加强对调研工作的领导,院党组应当听取重点调研课题的汇报并解决调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是审判业务综合部门,主管本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调研工作。重点调研课题由研究室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一般调研课题由各部门自行管理。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调研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调研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单位和个人工作成绩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院、庭级领导和其他法官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参加调研工作,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组的,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安排课题组成员参加调研工作和论证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定调研课题。一般调研课题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重点调研课题由研究室提出初步选题,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主管研究室的副院长审核,并由院党组或院长审定。

重点调研课题一般每年不超过十个。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确定当年的重点调研课题,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调研课题可以通过申报、委托或者招标等形式确定课题的承担单位。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课题招标。调研课题向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报刊等媒体上公布招标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的招标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调研课题的招标规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

第七条 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调查情况,要有具体的事实材料;

(二)分析论证,要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三)建议意见,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八条 监督调研课题的完成情况由发布调研课题的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研究室在收到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课题组没有按时完成调研课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在今后的三年内不得承担调研课题工作。

第九条 调研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审判实践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调研成果的主要转化形式是:

(一)成为领导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成为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调研成果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会议纪要、调研刊物等多种形式刊登后,对实际工作产生了积极作用。

研究室应当对经过试点后予以推广的调查研究成果进行跟踪指导,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三年组织一次全国法院系统的调查研究成果的评奖和交流活动。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在辖区内的调查研究成果评奖和交流,并不定期地进行辖区外的调查研究成果交流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评奖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评奖规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调研专项经费制度,调研专项经费在人民法院年度经费预算中单列。经费预算由研究室制定报财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研究专项经费用于调研课题经费和调研工作所需的其他费用。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调研经费。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建立调研专项经费制度。

第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解放军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其他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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