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13号【发布日期】2006.05.25【实施日期】2006.05.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72号“关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之一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处女岛,因此,本案在主体方面存在涉外因素,案涉裁决属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当依据有关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从本案程序方面来看,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三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05年4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四仲字第35号裁定驳回了上述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我院法发[2005]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内容的精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为根据,以[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裁定驳回相关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
从仲裁裁决本身来看,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虽然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但其在被通知参加仲裁后,即选定了仲裁员,提出了答辩意见,积极参加仲裁,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应当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裁定的相关内容,有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2月28日 鄂高法[2006]7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施展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我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28日以武中法[2005]381号文报请我院对该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审查。本案现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同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报请贵院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48号新城国际B座9层。
法定代表人:牟彬,董事长。
被执行人:百营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又称百营物业(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英属处女岛;办公所在地香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9楼901-5室。
法定代表人:施展望,董事长。
被执行人: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961-991号。
法定代表人:施展望,董事长。
被执行人:施展望,住所地香港南湾道61号华景园第一座25/FB。
二、仲裁裁决情况
2004年5月31日申请人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与百营物业(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百营中国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2月2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以西安嘉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侨公司)为申请人,百营中国公司、百营物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武汉公司)、施展望为被申请人,作出[2004]西仲裁字第26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被申请人施展望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百营中国公司50%股权至申请人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有关百营武汉公司50%股权转让及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至申请人名下的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四、如被申请人未能在本裁决生效10日内办理上述裁决内容的相关变更手续,由申请人负责办理的股权、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合法有效;五、申请人投入的4484084元人民币,申请人承担896816.8元,被申请人百营中国公司承担3587267.2元;六、被申请人施展望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五项所述金额,被申请人百营中国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5年1月12日向我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执行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在百营武汉公司及百营中国公司驻武汉代表处的办公所在地和施工现场张贴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三被执行人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2005年1月28日,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并要求与对方协商;同时将递交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撤销裁决申请收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资办发出股权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2月2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决定:先向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又称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再向工商部门下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2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送达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5年2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百营武汉公司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2005年3月8日,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复同意西安嘉侨公司拥有百营中国公司在百营武汉公司中50%的股权。
2005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05年4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四仲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2004]西仲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之请求。
2005年6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5]武执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驳回。且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百营武汉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以[2005]武执字第00043-3号民事裁定书对财产保全中的百营中国公司拥有的百营武汉公司股权50%的部分解除查封措施,对另外50%股权中价值人民币3587267.2元部分予以继续查封。
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查意见
2005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百营中国公司、百营武汉公司的申诉材料。我院立案庭下发[2005]鄂民立交函字第062号和[2005]鄂民立交函字第033号函,以申诉人百营中国公司、百营武汉公司认为约定“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而作出仲裁裁决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裁决超出范围为由要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回告。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认为该案属涉外仲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进行审查。为此形成两种意见:一是百营武汉公司虽然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在仲裁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选定仲裁员,参加答辩,不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其现在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认为西安嘉侨公司与百营武汉公司无合同关系,更无仲裁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依西安嘉侨公司的申请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百营武汉公司为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百营武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
2005年11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西安仲裁委员会把西安嘉侨公司和百营武汉公司作为仲裁当事人进行仲裁于法无据。西安嘉侨公司与百营武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无业务发生,无纠纷存在,不能进行仲裁。2.撤销原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书面报请我院进行审查。
五、我院审查意见
2006年2月20日,我院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对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我院审查的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机构不能依据仲裁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仲裁协议以外的其他人为仲裁当事人。西安嘉侨公司与百营武汉公司无合同关系,更无仲裁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追加百营武汉公司、施展望为仲裁的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是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理由是百营武汉公司、施展望在被通知参加仲裁后,提出答辩、选定仲裁员并参加仲裁,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异议且被执行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裁定驳回。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贵院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报请贵院审查。
特此请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