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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6]4号【发布日期】2006.05.10【实施日期】2006.05.1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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