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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6号【发布日期】2006.04.26【实施日期】2006.04.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首先应明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我国的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6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CD3D119号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751.6913万元。

经审查,双方在本案合同第20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该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地点和仲裁语言,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适用的法律也约定不明。

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中方)认为,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地点在北京,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与合同联系最密切地是中国,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被告(外方)则认为,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规则”即指巴黎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故被告已向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起仲裁申请。对此,原告方向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复函原告要求其在2005年12月8日前提出相关意见。

我院认为,从该仲裁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以裁定确认无效,我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妥否,请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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