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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54号【发布日期】2006.02.23【实施日期】2006.02.2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民四他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连仲裁委员会就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保罗·卡斯特罗(PaolinoCastro)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做出了[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和第54-1号裁决。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申请人未能对裁决事项陈述意见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大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书上印有三名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了该委的印章。裁决书上虽未有该三名仲裁员的签名,但并无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有关确定组庭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及请求延期开庭的时限分别为“自被申请人收到本委受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开庭12日前”,而大连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中的时限则分别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开庭3日前”。上述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中的时限要求与《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但两者均放宽了对当事人的时限要求,有利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有更充分的时间确定组庭方式、指定仲裁员或者申请延期开庭,客观上亦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确定组庭方式、指定仲裁员或者申请延期开庭等程序权利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从未对上述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与《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况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了此种变更。此外,大连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后向其送达[2004]大仲字第54-1号补充裁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保罗·卡斯特罗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由本合同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约。仲裁机构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是最终的,对双方有效”。该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但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排除特定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况下,应推定本案仲裁事项为“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大连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双方当事人有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本案裁决事项不存在超载的情形。

仲裁申请人保罗·卡斯特罗在请求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170万元”,庭审中将该请求变更为“赔偿技术转让费170万元”。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1号补充裁决确认了该请求变更的事实,不应认定该补充裁决变更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支付技术使用费170万元”与“赔偿技术转让费170万元”实为同一仲裁请求,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对保罗·卡斯特罗变更仲裁请求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仲裁程序中完全有机会对其进行抗辩,其未进行抗辩是自己造成的,故该点撤销理由依法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此复。

2006年2月23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 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4年12月15日[2005]辽民四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关于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导致其未陈述意见”的情况,拟裁定撤销该裁决,并报请我院。

我院经审查认为:

1.支付170万元和赔偿170万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请求,[2004]大仲字第54-1号补正裁决书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仲裁申请人“支付技术使用费170万元”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赔偿技术转让费损失170万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悖。

2.[2004]大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角度阐述了裁决的依据,并认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尚未支付技术秘密转让费170万元人民币”,因此,仲裁裁决针对赔偿170万元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而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就此陈述过意见,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导致其未陈述意见”的情况。综上,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拟同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的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字第54号仲裁裁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向贵院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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