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43号【发布日期】2006.12.15【实施日期】2006.12.1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409号《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将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之一的"北京神州特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错误地列为"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存在的上述错误已无法根据本案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更正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愿意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应当认为属于"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11月24日 京高法[2006] 4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该院拟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3号。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NEXUS TELOCATION SYSTEMS LTD,住所地:1 Koranzin St. Givatayim,53583,Israel.
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争议主要事实和撤销裁决过程
(一)仲裁基本情况
2002年2月2日,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北京公司)、北京神州特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特信科技公司)和NEXUS TELOCATION SYSTEMS LTD(以下简称以色列公司)三方签订了2EMKCR/53126006711号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中电北京公司作为买方向以色列公司购买电信定位系统设备及其配件,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为最终用户;总价款90万美元,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2005年3月11日,以色列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设备购买合同;中电北京公司和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特信发展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以色列公司造成的损失674495.27美元并承担仲裁费及以色列公司因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9585. 2元。
200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1)三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依法予以终止;(2)中电北京公司、神州特信发展公司赔偿以色列公司涉案设备生产成本及预期利润损失557285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3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3)中电北京公司、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偿付以色列公司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9585.2元;驳回以色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中电北京公司的主要申请理由
神州特信发展公司系并不存在的公司,仲裁庭无权依据根本不存在的公司签订的所谓仲裁条款受理本案。以色列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设备购买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应是中电北京公司、以色列公司及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三方,而非仲裁庭确认的中电北京公司、以色列公司和神州特信发展公可三方。事实上,中电北京公司从未与神州特信发展公司签订过任何法律文书。因此,仲裁庭受理本案存在重大法律问题,如该仲裁裁决得以生效或执行,将直接导致由根本不存在的神州特信发展公司采承担责任,其后果是将应由神州特信科技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由中电北京公司承担。
综上,中电北京公司认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存在法定撤销理由,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决。
(三)被申请人以色列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
关于仲裁裁决中第二被申请人神州特信发展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以色列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设备购买合同》为英文版,此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名称为:中电北京公司、以色列公司和B日Jing Sino Telcocation CO.,Ltd。2002年2月27日签发给以色列公司的购买系统设备订单中显示:发件人Beijing Sino Telcocation CO.,Ltd,并署有中文名称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电北京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与以色列公司往来文件中所使用的Beijing Sino Telcocation CO.,Ltd,翻译公司也都译为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能说明问题的是,仲裁时,《设备购买合同》三方当事人中以色列公司为申请人,其余两方为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答辩书落款为中电北京公司和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在整个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两被申请人从未就神州特信发展公司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设备购买合同》签订三方为以色列公司、中电北京公司和神州特信发展公司是明确、清晰的,不存在任何瑕疵。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中电北京公司撤销裁决之申请。三、处理意见(一)二中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经查,相关事实如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记录。
以色列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将"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也以"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名称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名称均没有提出异议。但神州特信科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的名称均为"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该主体名称,造成失误。
二中院认为:根据客观事实,可以确定"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即是"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但对仲裁裁决出现的名称错误应当纠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二中院具函表示,同意以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当事人名称错误问题。鉴此,二中院认为该仲裁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拟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需要说明的是:二中院受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神州特信科技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经审查,神州特信科技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撤销请求应予驳回。因该案同样涉及当事人主体名称错误问题,因此该案要等本案处理结果确定后与本案一并处理。
(二)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并评议后,我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中电北京公司、神州特信发展公司、以色列公司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争议,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的审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即是"神州特信科技公司",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但是应当对仲裁裁决出现的名称错误予以纠正。本案适用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该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本案裁决已经超过上述时间限制,无法作出书面更正。另,仲裁委员会已向二中院具函表示,同意以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当事人名称错误问题。因此,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以上处理意见妥否,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