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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肖扬在山东青岛、日照、东营、济南考察工作时的讲话--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

如何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特点和规律,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人民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审结民商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在新时期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重大举措,事关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司法调解在这一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提出将加强司法调解作为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一项十分重要和突出的工作来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谈几点意见。

一、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重新审视司法调解的功能和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调解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依法自愿调解”三个大的历史阶段。人民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在取得很大成绩和进展的同时,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表现在:虽然有的地方、有的法院这项工作抓得很紧,效果显著,但从全国看,这项工作开展得还不尽如人意,各地情况很不平衡。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直线下降,从20世纪80年代全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80%以上到现在的30%左右。二审案件的调解率更低。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民商事案件上诉、申诉增加,涉诉信访压力增大,强制执行案件增多以致成为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影响了人民法院定纷止争能力的发挥。造成司法调解率下降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对司法调解的价值认识不到位。从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不少法官对案件调解的重视程度降低,忽视司法调解的积极作用,认为调解是一种“和稀泥”的工作方法,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是审判水平不高的体现,故对调解持消极态度。

二是一些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深,对立情绪严重,导致案件调解工作难度大,调解率不高,因而一些法官对调解有畏难情绪,在工作中往往坚持宁判勿调。

三是有的法官缺乏社会实践和社会阅历,缺乏调解经验和调解能力,导致调解出现“事倍功半”的现象,调解工作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四是调解比判决更需要时间,调解结案往往容易超审限,而在许多法院案件审限又是一项考核硬指标,所以导致有些法官宁肯在审限内下判,也不超审限调解。

五是对中国的国情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九亿农民,农民占70%,他们中间大多数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广大农村是中国社会的最基层,我们常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农村不安稳,社会就难以安稳。从中国国情出发,在短期内完全靠判决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大力推行司法调解。前些年,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提出公开开庭审理,强调证据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提高当庭宣判率的要求,是符合审判规律的。但必须认识到,在中国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俗话说,“欲速则不达”。现在强调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公民的法律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等现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加强民商事司法调解力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调解制度,这是适应我国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落实司法为民要求,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方针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加强司法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增进邻里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等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有序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就是让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大家知道,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司法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因其具有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司法调解制度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高度的内在协调性。表现在:司法调解与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相协调,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价值目标;与我国法院系统各项工作的发展状况相适应,能够缓解法院的巨大压力;与我国民主与法制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我国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运用政策与法律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司法调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践证明既是可取的,也是可行的。司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法官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利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司法调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具有司法裁判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文化传统中,调解不但表现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代表了一种特殊的文化价值取向,反映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司法调解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有利于调处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肯定,不论我国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多大变化,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包括司法调解在内的各种调解不仅符合我国广大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而且适应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加大司法调解力度,拓宽司法调解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哪些民商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规定得比较原则、抽象,也很简单。最高人民法院虽在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作了一些规定,但从整体而言,没有规定哪些民商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项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

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列入调解范围的民商事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另一类是特定的涉及家庭关系、相邻关系和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家庭生活的和睦稳定,相邻关系的和谐共处,社会关系的长治久安,以调解方式结案更有利于实现重要社会目标。比如一些家庭中的抚养、扶养、赡养纠纷,采光、排水、通风、宅基地等相邻关系纠纷,如果判决结案很可能导致矛盾激化、世代结仇或者形成新的矛盾,难以做到案结事了,经常出现所谓胜诉一方并非是胜利者的局面。而通过调解结案,则很可能形成双赢的局面,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民商事案件司法调解的实践经验,对于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产生纠纷后当事人仍需在一起继续工作或者生活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滞后的案件,我认为可以列入司法调解工作的范围。如婚姻纠纷案件;收养纠纷案件;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等。

当然,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司法调解工作过程中,要根据当地民商事案件实际情况,从不同角度去确定需要通过司法调解结案的类型,不宜“一刀切”。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七类案件原则上应当通过调解方式解决:(1)对于有关部门领导和社会特别关注的案件;(2)涉及众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案件;(3)可能“按下葫芦起来瓢”的案件;(4)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5)一审裁判有错误二审又改不利索的案件;(6)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很扎实的案件;(7)判决结案难以平息纠纷的案件。他们还提出强化调解、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要求,这对于正确引导法官进行调解,调动法官司法调解积极性,起到了很好的推进作用,同时也创造了一个良好的氛围,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又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诸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加大庭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力度,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密切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积极作用,探索构建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该市两级法院2005年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为59.4%,今年上半年为63.1%,其中利津县人民法院达到72.2%。据介绍,该院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申请强制执行的不足5%,其余均自动履行,这样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节省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

在现阶段,不论案件是处在一审期间、二审期间还是再审期间;不论案件是在人民法庭、在地方各级法院,还是在最高法院,只要有可能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都是司法调解的对象,都属于司法调解的范围。实践证明,不但小额民商事纠纷案件能够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大额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同样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进行调解外,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甚至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尝试引入司法调解机制,因为如果这些案件处理得当,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得到抚慰和补偿,可以相应地减轻他们的痛苦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可以以钱抵罪。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原则,把调与判紧密地结合起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原则上都可以使调解成为民商事案件处理的程序,凡是没有经过调解的民商事案件不要轻易下判。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树立司法调解工作的新目标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当多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来指导民商事审判工作。为此,必须确立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的目标。

1.以案结事了为目标。民商事案件的审结,不能简单地追求数量,要以质量作为根本,以案结事了作为最大的效率,以案结事了作为最高追求和终极目标。调解始终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对整个诉讼过程非常清楚,对形成的结果原因非常了解,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实践中看,凡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缓解,纠纷都能妥善解决,一般不会留有“后遗症”。

2.以胜败皆服为目标。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处理,应该说,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司法调解,都是以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作为目标和追求。无论是作出的裁判还是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当努力让双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但是,实事求是地说,以判决结案,要做到让双方都心服口服是相当困难的。但司法调解结案是可以做到的,因为它具有司法裁判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在法官主导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他们依法自行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虽然最终达成的调解结果可能与各自的诉讼预期存在距离,但都能面对和接受,都能服从法院主导下处理纠纷和矛盾的结果。

3.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司法调解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但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更不能以判压调。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既合原则,又近人情,双方当事人服调服判息诉,同时也让有类似情况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感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定纷止争,调解的案件不应出现上访、缠诉的现象,不能案结事不了。

四、开辟各种调解途径,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任务,从完善社会管理体制的角度,要求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高度重视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健全人民调解制度,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可能更复杂、更突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随着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不断完善,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加速,随着我国社会组织形式、就业结构、社会结构的变革加快,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我们正面临着并将长期面对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因此,正确应对这些矛盾和问题,花大力气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大力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前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深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元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元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效率在不同层次上的需求。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传统发展的历史延伸,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所向,也是正确处理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可在法官主持下,也可在法官指导下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也可在法官指导下由律师进行,也可在法官指导下由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等。要尽快形成多种调解并举的机制。我们一定要抓住机遇,因势利导,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探索开辟多元化调解机制的新途径。在当前,特别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千差万别,当事人的情况也各不相同,需要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地采取灵活机动的调解方法和措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判决和调解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通过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诉讼成本。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要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尽可能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同时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要注意调解方式和方法,选择和确定调解方式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案制宜、因人制宜。注重调解方式,灵活多样,提高调解技巧,升华调解艺术。在调解中,要做到不轻不重,彬彬有礼;不紧不慢,抓住时机;不偏不倚,两头满意。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在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调解方式上充分体现灵活性,在司法调解的场所、法官着装、交流形式等,与正式开庭相区别,为缓解矛盾创造一个良好的气氛,体现人性关怀和融洽氛围。在工作目标上,以案结事了为标准来衡量、检验司法调解的价值、功能和效果。实践证明,凡是在民商事审判中,将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就能使民商事审判走出上诉少、申诉少、申请再审少、涉诉上访少的良性发展新路子。

2.处理好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人民法院是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支持人民调解的工作,就是体现这一性质的重要方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是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枫桥经验”的重要精神。指导好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的重任;培训好人民调解员,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处于不同的调处社会矛盾纠纷阶段,各自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二者紧密相连,不可替代。当前,协调好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2)建立专项统计和调研制度,便于及时了解和掌握新情况、新问题。(3)建立专项培训制度,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4)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及通报制度。(5)建立资源共享制度。通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承认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矛盾,将矛盾消弭在萌芽状态。凡是经人民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性质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减少这些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进入司法领域,节约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

3.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其他调处矛盾手段的关系。发挥司法调解前的各种社会调解职能作用,促进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调解。一旦行政调解等手段无效,当事人选择进入司法程序时,就及时进行司法调解,发挥多元调解机制的作用,做好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等其他社会调解的衔接。抓紧研究和摸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新思路,尝试和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充分发挥如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交警队、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把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及庭外和解有机地结合起来。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等,像行业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专家等。可以凭借他们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及调解经验,在得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信任的情况下,协助调解。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认真研究和探索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社会调解的有机衔接,尝试多元化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五、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提出的重大任务。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1.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扭转和改变“重刑轻民”的观念和做法。人类越是走向文明,就越需要加强民商事立法,越需要强化民商事审判职能。在一定意义上说,民商事审判的地位和作用,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稳定发展、社会是否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应该说,这些年来,“重刑轻民”的观念和做法有所改变,但仍未改变民商事审判工作长期处于一种与其担负的职责不相称的状态。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民商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头,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民商事审判工作主动了,整个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主动了。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增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过去不少人认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民商事案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进步,这也是造成“重刑轻民”观念长期拥有市场的重要原因之一。实际上,人民法院审理好刑事案件,惩罚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在更大范围内、更广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因为民商事案件数量多、涉及人员和范围广,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息息相关,与老百姓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与社会经济秩序密不可分。民商事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尤其是通过司法调解结案,就会使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各类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就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能够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强化司法调解工作,使案件处理尽可能地做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社会稳定就多了一份保障,民商事审判的作用就会愈加显现。

2.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更能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和谐邻里、和谐家庭作为重要切入点。大量案件的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了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很可能形成新的矛盾和纠纷,往往胜诉者并不一定就是胜利者。从多年实践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民间常说的“一年官司十年仇”、“一朝官司、世代冤仇”,就是这种尴尬局面的形象写照。通过司法调解方式结案,可以把当事人的思想做通、做透,不留“尾巴”,没有任何隐患,彻底消弭矛盾,理顺了社会关系,就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降低“民转刑”。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离社区、村镇较近,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开展的各项工作特别是司法调解工作与构建和谐社区和和谐村镇联系最为密切。人民法庭面对广大农村和农民,对于农村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如果能够发挥自己熟悉农民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的优势,融法理、道理、情理为一体,通过调解方式了结纠纷、化解矛盾、平息争端,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由民商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完善。

3.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让诉讼更加人性化,体现当事人平等地位。更重要的是,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因此,有利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也有利于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4.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司法调解可以使当事人通过均衡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自由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官通过依法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司法调解同时也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表现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5.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增长法官做群众工作的本领。调解作为一项审判技巧,是审判工作经验的提炼和升华,是一门艺术,是更高水平的审判。它不仅需要法学功底,还需要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才干。调解中,需要注重情、理、法的结合;需要吃透案情,把握好案件审判的走向;需要耐心和恒心,避免急躁情绪;需要有文字功底,使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表述准确,文字简练。因此,做好司法调解工作,能够全面培养和锻炼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法官断案不能是一个模式,要通过形式多样的司法调解活动,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在感情上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使当事人充分信任法官,信任人民法院,在内心深处真正接受调解并希望进行调解,从而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提高法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改善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6.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调解工作做得好的,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调解形式可以多样化,不呆板,容易增加法院的亲和力。高效的民事诉讼机制,应当是依法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降低诉讼成本,避免拖延诉讼。调解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调解具有程序的便利性、处理的灵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等特点。从调解过程看,调解结案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费比判决一起案件的时间多,在人力、物力上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从整体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涉诉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为党和政府节约社会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结案有利于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7.司法调解依托于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长期以来,受传统儒学影响的中国文化崇尚和解、贬斥诉讼,倡导“和为贵”,所以调解制度在中国社会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说到底,中国是一个重感情、重人性、富有人情味的社会。我们要更好地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调解制度,让“东方经验”更好地发扬光大。早在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就调解工作就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系属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职权依据本条例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从事调解。可见,早在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就对协助调解等事项作出了很好的规定。表明调解不拘泥于法院,对调解主体和调解场合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这也充分说明,司法调解自始就与人民调解等社会民间调解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依靠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依据。“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表现为,法官走出法庭,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在田间炕头为人民群众解决纠纷。法庭指定调解包括,指定双方当事人的邻居、亲友、当地公正士绅、长者、劳动英雄和群众团体等进行调解;指定区乡政府调解;审判人员会同当地干部群众代表及双方亲族邻里共同进行调解,将调查、立案、法官断案、群众参与、审判、调解融为一体。当时的司法调解工作对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调动抗日积极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种司法调解方式是我国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社会经济巨大变革的时期,强调司法调解方式的多元化,具有特殊的内涵和特别的意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方法可以与时俱进,这种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群众参与解决问题,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的精神和传统,应当继承和发扬光大。

8.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排除干扰,防止司法不公,防止干扰司法。从这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人民司法工作形成了不少干扰,社会比较关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某些案件的司法不公,因为这种干扰一般都是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标的上,不仅小额纠纷,大额纠纷也可以进行司法调解。如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的浙江温州的一个案子,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超过亿元,当时社会各方面都比较关注,考虑如果下判,不管怎样判,双方当事人都会不服,就强调调解,最后圆满地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都很满意,社会效果非常好。通过司法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形成最后的案件处理结果,就可以有效地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各方面的干涉,也可以有效地排除人情、关系、金钱的干扰,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实现独立公正审判。

六、不断创新,努力开创司法调解工作新局面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旧有矛盾不断积累,新生矛盾不断出现,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劳动争议、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纠纷、城镇拆迁、征地补偿和“三农”纠纷等日益增多,特别是群体性纠纷居高不下,各种矛盾纷繁复杂,需要积极应对。面对新形势,我们要与时俱进,更新调解观念,改进调解方法,创新调解机制,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在推进司法调解工作过程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自愿调解。开展司法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行调解,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司法调解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法官促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不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即法官裁判,而是通过当事人相互认可的方式,这个认可包含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常说的互谅互让,就是强调当事人在司法调解过程中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妥协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司法调解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友好解决纠纷提供机会和制度保障。

所谓自愿,包括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方法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协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协议生效方式的自愿等。总之,自愿是全方位的,贯穿在调解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是无时不在,无处不有。自愿是司法调解的灵魂,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核心。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调解案件,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进行调解,法院就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强迫调解,不得借调解拖延诉讼。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的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享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和是否调解的自由。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决定。除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之外,法官不应干预,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司法调解自由。

2.依法调解。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程序由法院的法官主持,因此,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并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并保障这种权利。凡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规定,讲清法律。做到“交心交流不交易,说理说法不说情”。要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最佳解决方案。要寻找利益平衡点,以妥善解决纠纷。要情法交融,善于渲染人世间美好的亲情、友情,引导当事人人性中真、善、美的一面,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还有一种要求就是,法官必须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从关心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搞“和稀泥”,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总之,要注重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要充分注意把握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内容公平自愿,二是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损害当事人之外的他人合法权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等,由法院负责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3.民主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中,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释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这里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对某些专业方面知识丰富的人,如调解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邀请建筑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调解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时,邀请专科医生、医学教授等;调解维修手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时,邀请手表维修技师等;调解家庭或者社区纠纷案件时,邀请当事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会名流、社区贤达、家族长辈等。

在进行司法调解时,要全面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走群众路线。调解前,要充分占有全面的材料,熟悉案情,梳理出案件纠纷的来龙去脉,做到心中有数,熟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涉及相关数据要搞清,切忌匆忙调解。要研究好有关的法律条文精神,提示或者释明法律利害关系和各种诉讼风险。要充分吸收人民群众参加,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司法调解活动,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要把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和庭外和解有机结合起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调解,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协会等,像行业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专家等。可以凭借他们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调解经验,在得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信任的情况下,协助做司法调解工作。这种“请进来”、“托出去”的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都是有利于促成调解的方式,采取哪一种方式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4.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司法调解问题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要常讲常新,要“旧瓶装新酒”,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原则,来指导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在推进司法调解进程中,要按照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要求,处理好继承优良传统与发展创新的关系,既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传统司法文化传统,又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司法文化成果。发扬中国的优秀传统司法文化,就是要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取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尊重司法、信仰司法、崇尚司法。要面对中国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素质较差,法律意识淡薄的现实;要面对一些法院判决书五花八门,有的在判决书后附判后释明,有的有司法建议,有的有专家意见的司法现状等实际情况,采取积极灵活有效的措施,做好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在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司法文化成果方面,如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日本和韩国的调停制度、法国的第三人调解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就调解事件设立利害关系第三人制度等,都有许多积极有益的内容可资借鉴和参考。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小额钱债法庭,在解决商务、劳务纠纷方面就发挥了快捷简便解决纠纷的作用,也很有参考价值。推进司法调解机制改革,措施要得当,要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其他措施相结合、相衔接。如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交换程序或者其他庭前准备程序,将调解程序结合起来,尽量避免对审判工作造成影响。

坚持调判结合,是具有中国特色民商事审判的必由之路,这一方向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广大法官要按照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要求,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原则,成为司法调解的第一实践者和积极推动者,使司法调解真正成为一种境界和信念,不断提高司法调解能力,尽可能地通过司法调解方式审结案件,达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的目的,进一步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积极作用。

推进司法调解的历史重任已经落在我们的肩上,这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可谓任重而道远!我坚信,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观念,求真务实,齐心协力,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积极作用,必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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