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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诉字[2007]7号【发布日期】2007.01.19【实施日期】2007.01.1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保证执行死刑工作依法、准确、文明和规范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四)执行死刑后,监督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五)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况;

(六)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四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由与执行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承担。

第五条 承担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本院公诉部门承办本案或者熟悉本案案情的检察人员履行临场监督职责,但是对于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履行临场监督职责。

必要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到执行现场对临场监督工作进行具体指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时候,应当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负责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核实本院是否在交付执行三日前接到执行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并应进一步熟悉本察案情,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一日前将执行临场监督任务的人员情况通报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不得将与执行任务无关的人员带入执行现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三)判决或者裁定可能有错误的;

(四)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九条 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建议暂停执行,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逐级对案件提出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十三条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第十四条 执行死刑完毕,法医验明罪犯是否死亡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检察人员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第十五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对形成的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和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应当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死刑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收受贿赂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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