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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问题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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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7]62号【发布日期】2007.04.16【实施日期】2007.04.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等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沪高法[2006]3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该法官曾经担任过审判职务的所有法院。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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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洁律师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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