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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6]第47号【发布日期】2007.05.09【实施日期】2007.05.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9号“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本案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应当予以承认;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裁决书并无履行期限的内容,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故可以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请你院查清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12月6日 [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特将该案有关情况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情况

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Bunge S.A.of Geneva Switerland)。

法定代表人:佛朗斯摩尔,该公司总顾问。

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称:200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从中国新港运送货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该租船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约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依英国法的规定指定上述仲裁员独任仲裁上述争议。该仲裁员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支付:(1)滞期费350830.69美元及其自2003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商业利率4%、并以3个月为间隔计算的复利;(2)仲裁费用2025英镑及其自申请人垫付该费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年利率为6.5%、并以每3个月为间隔计算的复利。在收到申请人关于预先支付仲裁费的保证之后,该仲裁员于2004年12月8日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传给申请人,2005年8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仲裁裁决书原件寄给申请人。2005年9月1日,仲裁员威廉·帕克德确认已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但被申请人迄今拒不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于2006年2月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广州海事法院:(1)承认并执行涉案仲裁裁决;(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执行费;(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10万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签字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5日,并于同日将该裁决发给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依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生效,即承租人应于2004年11月25日履行仲裁裁决中的支付义务。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应是6个月,显然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2)申请人没有提供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妥善证明的复印件,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申请人为此提供的证据均在境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本案中,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身份和仲裁员的所在地均与仲裁协议不符;(5)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法律咨询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我院及广州海事法院均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从中国新港运送货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该租船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仲裁条款的内容为“船东和租船人之间的任何纠纷都应提交在伦敦的3名仲裁员裁决,其中2名仲裁员由双方分别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他们的裁决或任何两个仲裁员的裁决都是最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他们的裁决可能会成为法庭的裁定。仲裁员应当是航运界人士、租约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以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租船合同纠纷为由,根据所称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依英国法的规定指定上述仲裁员独任仲裁上述争议。

2004年9月7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向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Hill Taylor Dickinson)和被申请人发函,称“为了确保良好的程序,在此确认收到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于9月6日发来的传真及其构成仲裁请求的相关文件。我注意到上述文件的副本已经直接送交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如我在6月14日的传真中所述,我现在指令被申请人在28天内,即最迟在10月4日星期一之前,提交答辩状和反请求。”该函件上方有如下字样“William Packard LTD20 Victory Road West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 Telefax:(44)1206383839”。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提出延期申请,称“我们已收到您于9月7日发来的传真,在此表示感谢。作为被申请人,我方知道应于10月4日星期一之前送达答辩状和任何反请求。然而在这段时间内,我方无法提供所需的所有文件。因为我方证据的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中国政府的法规和规章。这需要花费一些时间去政府各部门收集。并且我方还特别需要一些时间把相关文件翻译成英文。10月1日到7日,又将是中国的7天国庆假日,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此申请延长21天以完成所有文件的准备。也即,假如你们同意,我方将于2005年10月25日星期一前送达我方的答辩状和反请求”。该传真的收文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收件传真是“00441206383839”。同时,该传真尾部附有“CC.Hill Taylor Dickson Fax No.0044 20 72831144”的字样。9月30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传真告知被申请人同意其延期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在10月25日前提交答辩状和反请求。2004年11月3日,仲裁员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11月12日之前提交答辩状。11月15日,仲裁员通知当事双方仲裁员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将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裁决。

2004年11月25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在英国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50830.69美元,及其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全额付清款项止,年利率为4%的复利,每3个月计息一次;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025英镑,如果申请人首先支付了该费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并加计复利,复利按年利率6.5%计算,每3个月计息一次,从申请人支付费用之日起至偿还时止。该裁决中所记载的仲裁条款与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内容相符。同日,仲裁员发函通知双方裁决已经作出,支付仲裁费用后可领取仲裁裁决。2004年12月8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传真给申请人。

另查明,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自1962年起从事海事商事工作,现为船舶租船经纪人(Charterer Broker)、海事仲裁员、调解员,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全职会员、伦敦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会员。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进出口业务。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仲裁条款的真实性问题。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经公证认证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含有仲裁条款),该租船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为纽约,公证书上记载“I,the undersigned,Me Hugues RENAUD,Notary public in Gene— va(Switzerland)certify that the present photocopy is a true copy(12pages)”。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条款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公证书没有说明是否与原件相符,且公证地点并非该租船合同所记载的签约地点,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申请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其英国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传真3份、传真报告4份及其中文翻译。2004年5月14日传真的内容是“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通知被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申请人已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不能在14天指定仲裁员,申请人将采取措施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6月3日传真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没有在14日内指定仲裁员,也没有同意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通知如下:除非我们在7天内收到你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否则,我们将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6月11日传真的内容是“你方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我们因此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裁决上述租船合同下的所有纠纷”。3份传真中均记载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的传真号码为+44(O)2072831144。4份传真报告表明:上述3份传真均已成功发送到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这些传真,认为传真发送成功,并不意味着接收成功,可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传真也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且这些证据均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

三、广州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和仲裁程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对此作出约定,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本案仲裁裁决和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记明的仲裁地均是英国,因此,应当适用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有四:(1)申请人没有提供仲裁协议或经过妥善证明的仲裁协议副本;(2)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3)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不符,仲裁员的人数、资质、所在地均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4)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

(一)仲裁协议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涉案仲裁裁决中记载的仲裁条款内容相符。独任仲裁员于2004年9月7日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和反请求事宜时表示,注意到与仲裁请求相关文件的副本已经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启动仲裁程序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独任仲裁员所称的“与仲裁请求相关文件”中包括了仲裁条款。然而被申请人自称不存在仲裁条款,在2004年9月27日的回复中却只字不提仲裁条款存在与否的问题,也没有声明未收到“与仲裁请求相关的文件”,反而声称准备答辩申请予以延期等,即使在随后的时间里,也未见被申请人对仲裁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虽然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在公证认证存在瑕疵,但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确实约定有上述仲裁条款。如上所述,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贸易公司,不可能不清楚这个常识。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异议,却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时提出抗辩,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难以令人信服,不予采纳。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规定其自身对实质性问题的管辖权,即(a)是否存在着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b)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和(c)根据仲裁协议的规定,哪些问题可以提交仲裁。”因此,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属于仲裁管辖权问题,该法第31条第(1)款则规定,“当事人主张仲裁庭自始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的提出时间,应当不迟于其在仲裁程序中第一次主张任何与其提出管辖异议事项有关的利益。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它已指定了仲裁员或参与了指定仲裁员而使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受到阻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独任仲裁员申请延期答辩和提出反请求,却从未对独任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3条第(1)款关于“仲裁程序当事人没有立即或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庭指定的及本章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下列异议,而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之后不得再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该异议,除非能证明他在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时并不知道且以合理的勤勉也不能发现异议的事由:(a)仲裁庭缺乏实质性管辖权……(c)没有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或本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事后自称没有仲裁条款存在,当时却不向独任仲裁员提出管辖异议,而提出延期申请,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该仲裁条款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第(b)项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仲裁协议正本或经妥善证明的副本。我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副本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仲裁条款已经得到了妥善证明,申请人并未违反《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

(二)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问题

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6月3日和6月11日三次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事宜,该3份通知均发送到号码为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的两个传真上。鉴于三次发送传真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和同时发送给两部传真接收的事实,该3份传真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的可能性不大。我院注意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否认被叫的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这2个号码属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指定仲裁员是仲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国际贸易的常识,被申请人应当是了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后声称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却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要求其答辩时明知仲裁庭已经组成,有机会却不作任何抗辩,反而准备进行答辩,有违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在送交独任仲裁员的同时,附送给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及其传真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通知的主张没有说明力,不予采纳。尽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传真及传真报告未经公证认证,但其真实性可以得到本案所查明事实的印证,可以采信。

通过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是否适当的问题,应当依照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来认定。该法第76条第(1)、(2)、(3)款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依据仲裁协议及其为仲裁程序之目的,要求或授权给予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送达的方式。(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下列规定。(3)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由个人以任何有效方式送达。”本案中,当事人都未主张双方约定了送达的方式,因此,采取任何有效方式送达通知和其他文件都是适当的,以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显然应当是适当的。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在随后向独任仲裁员申请延期时也是以传真的方式提出的,这可以说明传真作为送达的有效方式是被申请人认可的。另外,通过传真送达的方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公共秩序也不抵触。

(三)仲裁庭的组成问题

按照涉案仲裁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应由3名在伦敦的航运界人士组成,3名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各指定1名,第3名仲裁员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产生。

关于仲裁员的人数问题。涉案仲裁条款不仅约定仲裁员指定的结果,即3名仲裁员,还约定了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即双方各指定1名仲裁员等,但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条款拒不指定仲裁员时的救济措施。由于指定仲裁员的结果与仲裁员指定程序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认定在一方拒不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庭仍应由3人组成,而应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拒不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因此,在仲裁员的人数上,不存在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不符的情形。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约定不完善,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准据法来确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准据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该法第17条第(1)、(2)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仲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了一名仲裁员而另一方当事人(‘消极行事的当事人’)拒绝这么做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这么做,而这一方当事人,已合理地指定了它的仲裁员,则可以书面通知那一方消极行事的当事人,建议以他所指定的那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如果消极行事的一方当事人,在得到通知后7个净工作日内,仍没有——(a)按要求作出指定,和(b)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已作出了指定,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就如同他是按照约定被指定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04年5月14日通知被申请人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指定。申请人于6月3日再次通知被申请人在7天内指定仲裁员,否则将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被申请人仍未指定。6月11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已经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显然,整个程序并没有与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有不符之处。因此,在仲裁员人数方面,仲裁庭的组成不存在与涉案仲裁条款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不符之处。

关于仲裁员的资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是租船经纪人和伦敦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会员,可以认定其是涉案仲裁条款所要求的航运界人士,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航运界人士,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员的所在地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员应是伦敦人。独任仲裁员所发出的传真均有“WILLIAM PACKARD LTD 20 Victory Road West 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字样,被申请人延期申请的接收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被叫传真号码是00441206383839,这显示威廉·帕克德是在“William Packard Ltd.”与当事人联系并处理涉案仲裁事务的。这些证据仅表明独任仲裁员在艾塞克斯,但并未排除独任仲裁员在伦敦的可能。在涉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收到独任仲裁员的传真时,就已经清楚独任仲裁员在艾塞克斯,却从未提出独任仲裁员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规定的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独任仲裁员所在地包括了伦敦,和涉案仲裁条款的规定并无不符之处。再者,仲裁员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属于仲裁庭组成不适当,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属于仲裁管辖权问题,该法第31条第(1)款要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最初步骤中提出与仲裁管辖权异议有关的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却向独任仲裁员申请延期,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在延期申请提出后,被申请人丧失了就此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四)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案中,申请人自称: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日期是2004年12月8日,收到原件的日期是2005年8月17日,2005年9月1日,独任仲裁员向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确认于2004年12月13日收到仲裁费用2052英镑。由于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关通知和文书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达,因此,申请人自认收到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应是2004年12月8日,该裁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款项及其利息,但没有明确说明其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6月8日前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6年1月26日,已经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由于涉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关于涉案仲裁条款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准据法,由于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涉案仲裁裁决和仲裁条款所记明的仲裁地均是英国,因此,应适用英国法。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当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第一,关于仲裁协议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提供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妥善证明的复印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条款只是一份经过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公证书亦未说明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我院认为,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自称不存在仲裁条款,在2004年9月27日的回复中却只字不提仲裁条款存在与否的问题,也没有声明未收到“与仲裁请求相关的文件”,反而声称准备答辩申请予以延期等,即使在随后的时间里,也未见被申请人对仲裁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异议,却在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提出抗辩,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协议的公证地点并非该租船合同所记载的签约地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除了有关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需办理公证手续外,其他证据并不必然因为没有办理公证手续而不被认可,是否认定某项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因此,不能以申请人未在签约地点进行公证而简单否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复印件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从独任仲裁员9月7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看,传真抬头注明了2003年5月6日租船合同,并确认了关于“海洋骄傲”轮,该船舶与租船合同的船舶相一致。而且,申请人举证提供了租船合同的复印件,如果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必须提供5月6日的租船合同原件进行对抗。但被申请人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副本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仲裁条款已经得到了妥善证明,申请人并未违反《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

第二,关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问题,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6月3日和6月11日三次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事宜,该3份通知均发送到号码为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的两个传真上。鉴于三次发送传真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和同时发送给两部传真接收的事实,该3份传真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的可能性不大。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否认被叫的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这2个号码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事后主张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却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要求其答辩时明知仲裁庭已经组成,有机会却不作任何抗辩,反而积极准备进行答辩,有违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在送交独任仲裁员时同时,附送给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及其传真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尽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传真及传真报告未经公证认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其真实性可以得到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的印证,可以采信。传真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并未违反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也未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应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送达方式。其次,关于仲裁员的人数、资质和所在地等仲裁程序问题,仲裁庭的做法并没有违反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可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申请人承认于2004年12月8日收到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传来的涉案仲裁裁决复印件传真和电子邮件。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关通知和文书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达,因此,该裁决自送达之日即2004年12月8日起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款项及其利息,但没有明确说明其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裁决书对其生效之日即2004年12月8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6月8日前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而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6年1月26日,已经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但不予执行。

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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