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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发[2007]5号【发布日期】2007.08.23【实施日期】2007.09.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 技术咨询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提出。

咨询一般采用首问负责制,接受有关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任的解答。

第五条 对于超出本专业范围的一般专业性问题,司法技术人员应报请司法辅助工件部门负责人指派其他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第六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

第七条 对于超出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所有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咨询方同意,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后予以答复。

第八条 技术咨询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官要求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技术咨询委托书》(格式表附后),由相同专业的二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制作咨询意见书,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并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

第九条 咨询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咨询者姓名、单位,咨询日期,咨询过程,被咨询人等;

(二)法官咨询的问题,司法技术人员解释或者答复的内容。

第十条 咨询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三章 技术审核

第十一条 技术审核主要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题,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的;

(二)多个鉴定结论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确如何从科学角度取舍或采信鉴定结论的;

(三)需明确鉴定结论对送审事项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的;

(四)其他需要技术审核的。

第十二条 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二)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过程是否规范;

(三)鉴定意见及其分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特征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的标准是否准确,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结论的推论是否符合科学规范;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的《技术审核委托书》(格式表附后),应当载明简要案情、审核内容及要求、相关案件卷宗、需审核的鉴定文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等情况。委托书应有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作技术审核的,应盖有委托法院的公章。

第十四条 技术审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负责。专门人员接受《技术审核委托书》及技术审核材料,经查无误,对案件编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

第十五条 技术审核应由2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承办,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为辅办人。

承办人应当分别独立工作,交叉阅卷、查看审核材料,独立提出审核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并难以统一的,应增加技术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书中如实记载每个人的观点。

第十六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独立论证后,承办人要组织专家讨论,充分讨论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技术审核意见书上如实表述每个专家的观点。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事由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一般采用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辅以下列审核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鉴定人座谈;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仅供司法技术人员作技术审核时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主办人综合分析审核事项后,出具含有以下内容的审核意见书: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鉴定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在质证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应有质证内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预测结果;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意见书由主办人制作。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审核过程、参与论证人员的专业、姓名、审核人的资质等。承办人应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担任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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