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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原告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莱阳农学院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案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7]民三他字第17号【发布日期】2008.02.28【实施日期】2008.02.2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7]47号《关于原告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莱阳农学院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应否适用先用权原则及先用权认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案的情况,你院请示所提问题,尚不属于典型的先用权主张和抗辩问题。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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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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