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37号【发布日期】2008.11.18【实施日期】2008.11.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琼民抗字第2号《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系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 ON因履行《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因INTERMOsT CORPORATION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本案当事人在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中约定:“如合作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该约定系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笔误。
同意你院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的处理意见。
三、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我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则本案应严格按照我院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此复
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8年9月17日 [2008]琼民抗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与被告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INTERMOST CORPORATION(注:外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四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两被告在答辩期间以该合同有双方的合同纠纷“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的约定,且其已按该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合同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18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海中法立终字第4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协议虽有笔误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二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为由,于2007年12月25日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我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你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2001年《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审理意见报请你院审查。请予答复。
一、案件事实和原审要点
2006年12月20日,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和INTERMOST CORPORATION作为仲裁申请人(也是一审被告暨本案两被申诉人),就《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会向上述两公司发出《仲裁申请受理通知》。在上述两公司缴付仲裁预付金后,该会于2006年12月28日发出《SHEN T2006180号案仲裁通知》,通知受理该仲裁案,并向仲裁申请人和四个被申请人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翟希亚(即本案四原告、四申诉人)发出仲裁通知。2007年1月10日,四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分别提交《关于不同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就(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函》。
2007年1月15日,四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四申诉人)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在诉状送达两被告(两被申诉人)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两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四项“如合作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裁决”的约定有效。因为,(1)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前身,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双方在合同中选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该分会已于2006年12月28日正式受理了其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起的仲裁申请。因此,该合同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四原告(四申诉人)答辩认为,(1)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此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明显不符,不能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早在2004年6月28日已更名为华南分会,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法经[1998]159号)规定的“漏字”等情形,而属于约定不明确;(3)对方提起仲裁申请后,其已于2007年1月6日向华南分会发出异议函,不同意该会就申请仲裁事项进行仲裁,该会已停止了该案的仲裁程序;(4)由于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根本不存在,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5)其已撤回了对被告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方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
同时,同年2月16日,四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追加财纳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决定先裁定解决管辖异议问题,四原告撤回对INTERMOST CORPO-RATION的起诉问题,待管辖问题解决后再予处理。
2007年4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京字第4151号《关于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管辖权的决定》:(1)四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2)华南分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3)两申请人提请的仲裁事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4)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在华南分会进行。
2007年4月2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18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因为四原告与两被告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该协议第7.4条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即是双方当事人指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经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两个分会,一为上海分会,一为华南分会。其中,华南分会的名称原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后于2004年6月28日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不存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这一仲裁机构。无论是从字面上、含义上、内容上还是指明对象上对比,均无法确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是同一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实际上表述的是两个不同的机构,不能因此认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由于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根本不存在,且双方并未对仲裁机构的选定重新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两被告提出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裁定驳回了两被告(被申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7年5月10日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一审裁定后,认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是普通民事诉讼而非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诉讼;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其此前已作出仲裁条款有效的决定,故决定继续进行仲裁,并于2007年7月4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两被告(被申诉人)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不服,于2008年5月13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8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中法立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本案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如合同出现分歧,五方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仲裁解决。在该仲裁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仲裁解决争议。这说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争议的事项也属于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约定的仲裁机构地点在深圳。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但是仲裁委的名称曾多次更名,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2004年6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变更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显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使用的是旧名称,名称上使用了“商事”而不是“商会”,应属笔误。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确的。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子撤销。据此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驳回四原告(申诉人)的起诉。
2007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收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2007年11月1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2007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200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8)琼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9日、21日分别向四申诉人和两被申诉人送达了抗诉书和再审裁定书。抗诉机关将其对本案提出抗诉和本院已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情况电话通知了仲裁委,要求仲裁庭暂缓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第一被申请人(指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两申请人250万股IM(O)T股票的股权。第二被申请人(指翟希亚)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两申请人250万股IMOT股票的股权;三、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两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0500元。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两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0500元。
二、抗诉和答辩意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抗诉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结果有误。主要理由是:
1.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依据不足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2004年6月28日《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更名为华南分会事宜致律师事务所函》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了在下列名称的机构仲裁的争议,华南分会均可受理:①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②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仲裁;③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④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⑤在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其可受理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作了扩大解释。即便如此,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也不在该范围之内。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并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可受理的仲裁机构的名称范围。(2)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无法确定是哪个仲裁机构。(3)当事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应得到充分保障。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存在争议时,法院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推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选择了某一个仲裁机构,从而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明显不妥。
2.原裁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原裁定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依据不足,由此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原裁定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不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纠正,并作为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四申诉人同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两被申诉人答辩认为,1.在诉讼程序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②根据1999年本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基层法院只能受理争议金额不满500万元(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不满300万)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金额已经超出这个标的额的规定。2.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协议明确表达了各方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国际性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在深圳进行仲裁的意愿。基于这些要素,仲裁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即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因此,合同仲裁条款是有效、明确的。3.2008年1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已就本案的股权转让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尊重仲裁机构的独立地位和合法权利,避免再受理此案。
三、我院审委会处理意见和请示内容
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本案的处理,我院审委会一致意见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属涉外经济纠纷,根据你院规定,法院管辖须逐级报请你院批准后方可受理。仲裁机构明知抗诉机关已对本案提出抗诉且本院已对案件进行再审,仍作出仲裁裁决明显不当,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主要理由是: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4年6月28日对其可受理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作了扩大解释,对其更名前后的名称和接近的名称(五种)作出了具体列明,但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并不在该范围内。不能因为深圳市只有两个仲裁机构,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更接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而推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仲裁机构。
2.根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同时,你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也明确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你院上述规定的报告制度,特向你院请示,请予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