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4号【发布日期】2008.08.14【实施日期】2008.08.1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由于签订本案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为外国公司,本案仲裁协议为涉外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从你院请示报告叙述事实看,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法院地即我国的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中至少有两家仲裁机构都可受理涉案合同争议。尽管被申请人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案外人上海摩耐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但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签约主体不同,因此,不能依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推断出本案仲裁协议中的“北京仲裁机构”即指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你院的请示意见是正确的。
另,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审查意见部分,仅表明了对该案的结论性意见,但未阐述任何理由,今后在报送请示案件书写报告时应予以注意,在阐述结论性意见的同时,须阐明相关理由。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