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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21号【发布日期】2008.07.24【实施日期】2008.07.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简易程序”在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杨志红向首饰公司返购的黄金价值超过了20万元,且当事人没有书面意见同意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此外,首饰公司2004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有“由首饰公司向杨志红返购库存黄金”的请求。但仲裁庭5月31日送达杨志红的《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却未载有该项内容,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述明确仲裁请求的记载。仲裁庭在未将该项仲裁请求告知杨志红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该仲裁请求,导致杨志红未能就该请求陈述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日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

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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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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