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三他字第4号【发布日期】2008.07.08【实施日期】2008.07.0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季强、刘辉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7]辽民四知终字第1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对于你院所请示的案件,请你院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特别是涉案专利是否已被纳入争议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上述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