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8]16号【发布日期】2008.05.30【实施日期】2008.05.3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使用统一的司法警察证。司法警察证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司法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司法警察身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的发放范围为人民法院在编、在岗并已经评授警衔的司法警察。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司法警察证。
第四条 司法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司法警察证采用以旧换新的方法,新的司法警察证使用后,以往的司法警察证一律作废,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收回销毁。
司法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及时予以换发。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收回其司法警察证: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司法警察岗位;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暂时收回其司法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司法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发现司法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人民法院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司法警察证,不得将司法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