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4.29【实施日期】2008.04.2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随着市场交易形式和过程的日益复杂化,受市场自身的不完美性和市场信用的普及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市场充满风险,不及时清偿债务已成为现代市场交易风险的一个重要表现。由此,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法律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获得迅猛的发展,担保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
自上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在传统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保全型担保物权之上,相继出现了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诸多担保名目。此外,为了节约公示成本和避免实行手续的烦琐,诸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保险担保、假登记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也在担保领域中异军突起。担保种类之繁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担保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在中国,1987年1月施行的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债权担保制度,但仅有一个条文,且规定得过于简单而笼统。为了解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中国立法机关于1995年颁布了担保法,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以及定金制度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种制度统一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这种立法方式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颇具特色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担保法基础之上,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也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扎实的实务基础。2007年3月,经过第八次审议,中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了物权法,并于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可谓我国民事立法历程中,继合同法之后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物权法分为5编19章,总计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通过4章71个条文规定担保物权,占整部物权法的近1/3,足显担保物权之重要地位。物权法第四编和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规定,使我国担保物权法已基本形成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
中国文化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融合和实用。融合意味着兼收并蓄,博采众长;实用意味着为我所用,解决问题。物权法及其第四编也充分彰显了这种文化取向和创新的特点。就物权担保制度而言,在整合相关制度规则的基础上,广泛借鉴并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成功制度规则方面,立法者作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一努力的成果,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就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解,吸纳独立性,否定无因性,形成了契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规则,并在担保物权编中成为区分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红线,从而实现法律关系清晰和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第二,物权法第四编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抵押物处分制度,融合了法国法和日本民法的模式规则,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主义为主导、以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为补充的,既充分贯彻了“物尽其用”原则,又实现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了制度规则的最优组合。第三,该编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就是对英格兰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和日本民法上的企业担保制度进行融合而来的,意在解决抵押权实行时所产生的影响企业经营、导致企业破产、大批工人失业、银行信用下降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第四,该编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明显是移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制度,从而使物权法上的一般债权质押带有浓厚的权利抵押之色彩。
当然,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诸如,如何对待独立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房地产分别抵押的效力并如何实行?如何认定抵押权的期间?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动产浮动抵押权特定化需要哪些具体程序?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予具体限定?是否应当区分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诸此等等,皆有待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这两天,我的同事会向各位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起草的一些情况。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通用的经济模式,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之下,市场经济的共同性、交易手段的相同性,决定了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内在相似性。因此,广泛交流、参考和借鉴先进国家的地区的担保物权制度规则,并根据中国国情实现本土化,无疑是完善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途径。我真心地希望并相信,这次研讨会将对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制度规则的完善,为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制定产生积极有益的影响,为国内外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而深入的交流产生有力的推动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