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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7]民四他字第37号【发布日期】2008.01.07【实施日期】2008.01.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中,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所涉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我院[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已有明确答复,合同当事方根据此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7年10月10日 [2007]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该院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报请钧院审核。

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143号。

被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75号。

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10楼D室。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3年9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区经贸委)控股的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饮食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平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在中国天津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冻食品公司),投资总额279万元人民币,其中饮食集团公司出资79万元,占出资比例28%,以专项技术、“狗不理”牌匾、狗不理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和嘉宾酒楼除房屋产权的全部资产为出资股金;浩平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72%,以先进的设备、美元或港币为出资股金。在合资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经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仲裁解决。”合资合同签订后,被告速冻食品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79万元,饮食集团公司占28%,浩平公司占72%。

2005年2月28日,和平区经贸委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将持有的饮食集团公司产权整体转让,由天津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成功受让,重新组建了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但因速冻食品公司与浩平公司拒绝办理中方股东变更,至今28%国有股权仍由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和平区经贸委持有。2007年4月23日,和平区经贸委以速冻食品公司长期亏损,股东不能实现投资收益,公司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在会使国有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散速冻食品公司,进行清算。浩平公司认为,涉案的合资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平区经贸委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浩平公司与饮食集团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章第三十九条虽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经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仲裁解决",但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另,浩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无权单独对本案的案件管辖提出异议。鉴于速冻食品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浩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对本案所请示的问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狗不理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纠纷一案"过程中曾经向钧院进行过请示。钧院于2006年6月2日以[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对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正式答复我院,内容如下:本案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经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仲裁解决。”由于当事人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根据多年司法实践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即使将国际贸促会理解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未在天津设立分会,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未在该仲裁条款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批复的意见对浩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了处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因为相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和平区经贸委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浩平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申请解散公司纠纷。浩平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根据钧院[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的意见,由于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浩平公司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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