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宋晓明*(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同志们: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杂志社、《法律适用》杂志社共同举办的“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全国学术研讨会今天在美丽的江南名城常州市召开了。这次会议以诉讼视野下的公司法为主题,针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公司诉讼问题的路径和方法,并围绕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股权纠纷、公司治理纠纷、公司债权人保护等问题进行研究。
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广泛的诉权,为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也因此面临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多样、数量激增的挑战。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期间内,人民法院适用新规则处理公司诉讼案件,基本完成了新旧公司法之间的转换与衔接,在新公司法的制度框架下,不断更新司法理念,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提高了法官了解公司运行、解决纠纷和拯救公司的能力。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中,人民法院应继续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正确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充分认识到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通过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引导商事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要依法介入,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其次,要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属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指引、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特别是要注意公司法中管理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区别。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正确处理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与完善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关系。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要正确把握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退出,以达到股东离散,而不是公司解散,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要看到,在中国目前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中国的公司,特别是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
第三,要正确处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与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效力的关系。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记载识别股东,并向其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一般应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通常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第四,要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另一方面,也要正视当前公司诉讼中反映出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根据股东权的类型,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然属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等条款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公司诉讼是民商事审判中较新的领域,法院适用新规则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还不够丰富,实务操作中存在很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们在征求各方意见后,选择了审判实践中反响强烈、亟待解决的问题提请此次会议研究,希望与会嘉宾从不同的角度展开讨论,群策群力,畅所欲言,形成一定的方向,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提供思路,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在理论上做好准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