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48号【发布日期】2009.03.13【实施日期】2009.03.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护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不予执行的抗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飞轮公司从境外购买的设备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非我国禁止进口的设备。该设备在安装、调试、运转的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飞轮公司根据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就设备质量问题提请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设备质量作出了评判,这是仲裁庭的权力,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善良风俗的违反,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8年8月18日 [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C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同意一中院的请示意见,即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为此,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CRD Minproc有限公司(GRD Minproc Limited,以下简称GRD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佩斯圣乔治大道140号。
被申请人: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老沪闵路809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7月24日,上海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沃曼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曼公司)作为卖方、飞轮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YN150-MS7109AU”的合同,约定沃曼公司同意提供、外贸公司同意购买用于电池回收设备的装置和材料,飞轮公司系该设备的最终用户,设备总价约677万澳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条款、交付条款、包装和标识、标准和检验、安装调试、违约、不可抗力、仲裁、合同效力等条款。其中第十一章“仲裁”约定:现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与现有合同相关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争议应提交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应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由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为终局性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另外,合同附件约定了工艺设备和工厂的总体描述、设计、技术文件的划分、技术服务、性能保证等内容。
1995年4月30日,GRD公司、外贸公司及飞轮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对94YN150-MS7109Au合同的修订》,同意将合同卖方沃曼公司变更为GRD公司。
1997年7月至12月问,上述合同项下设备陆续通过外贸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至上海,由飞轮公司收货。1999年上半年,该设备由GRD公司在飞轮公司车间内进行了调试。
其问,1999年6月4日,上海测试中心对飞轮公司的提炼车间铅粉尘进行浓度检测,并出具“(99)浦检字第990527号”《检验证书》。测试在提炼车间内取4个测点采样,测得的每立方米铅粉尘浓度分别为0.772毫克、0.232毫克、1.045毫克和0.572毫克,均超出行业标准(标准应≤0.05毫克/立方米)。
1999年6月17日,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3101/4920”号《检验证书》,对飞轮公司进口的上述设备规格和品质进行了检验。发现以下问题:1.规格:合同附件F10中,快速金属分析仪的型号为ARL3460型,实际到货的型号为ARL2460。2.品质:上述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其布袋的进口温度过高,无法保证说明书中所规定的温度必须低于130℃。为此,制造商委派的调试工程师采取了两项降温措施:……以上措施虽然达到了降温目的,但根据风管的特性,罩口的抽风量大大减少,导致车间内的铅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合同附件H.5规定不超过O.03毫克/立方米的要求,经测定车间内铅粉尘的平均浓度为0.655毫克/立方米。此外,由于新设风口进入的空气是未经干燥处理的潮湿空气,故将引起布袋受潮堵塞,致使布袋除尘器失效。
为此,在上述设备的调试、使用过程中,飞轮公司与GRD公司就设备的效能发生争议。
三、仲裁情况
2003年1月31日,飞轮公司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交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GRD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货款和赔偿损失。仲裁院依据94YN150-MS7109AU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同年4月22日,GRD公司向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6月25日,仲裁院作出决定,不能明确认定仲裁院不具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2004年3月26日,仲裁院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于2005年3月11日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确定仲裁庭有管辖权审理该争议。此后,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举证作出了一系列的指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文件,仲裁庭亦对现场检查作出指示,且双方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进行审前会议并发布审前指示后,仲裁庭于2006年6月26日至7月4日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为期9天的最终庭审,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最终裁决。
最终庭审中,飞轮公司陈述的案情是:设备未交付,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因为:(1)工艺设计标准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设备未能生产合同规定数量的铅(设计标准为每年生产16650吨);(3)GRD公司提供的设备不仅无法达到16650吨的水平,且根本未生产出任何铅;(4)因下述主要原因,设备不符合更特定的工艺设计标准:熔炉温度不恰当、熔炉尺寸不足、通风管道的设计瑕疵导致熔炉排出过多废气导致袋滤室报警;加力燃烧室的设计不适合运行。
GRD公司在仲裁中述称,合同的修订本很大程度上免除了GRD公司的设备义务,此外,这使得“合同设备的主要装置的良好及稳定运行”的义务有赖于双方现有的、相互依存的义务。每年生产25000吨是合同附件A中的意向说明,而不是一项性能或产品保证。此外,通过修订,使合同附件H中的性能保证以电池断路器及脱硫系统的有效运转为条件,在修订本中,上述两者均已从GRD公司的义务中删除。GRD公司进一步述称,设备在若干情形下,的确实际生产了铅。
仲裁庭认为:(1)未发现工艺设计标准构成对GRD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任何义务,这仅仅是对构成设备设计基础的工艺标准的陈述。(2)最初合同附件H规定的生产能力及回收的生产性能保证为合同事项,但因合同修改,生产性能保证从附件H中删除。飞轮公司认为生产数据为“性能保证”没有证据支持,这仅是基于若干假定的估计。(3)飞轮公司的主要论点“根本未生产任何铅”无证据支持,相反,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在若干情况下实际生产出了铅。(4)通风管道的设计和工程是飞轮公司的责任,对于通风管道的任何指称不能构成GRD公司根本性违约的法律依据。
最后仲裁庭裁定,没有证据证明GRD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够运行,以及不能够达到设想的水平,因此驳回飞轮公司就实质性事项提出的请求,同时裁定应由飞轮公司赔偿GRD公司的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
四、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意见
申请人GRD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即裁决裁定的被申请人飞轮公司应赔偿其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0735200元)。
被申请人飞轮公司答辩称,上述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主要理由如下:(1)仲裁协议无效,即飞轮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外贸经营权,不具有签署外贸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仲裁裁决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即系争设备在投产运行时产生的铅尘浓度超标,污染环境及损害工人健康。(3)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方收买其证人,窃取其证据,该方式违反我国公共秩序。(4)GRD公司在仲裁期间从未就仲裁费用提起过反请求,故仲裁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5)仲裁庭曾指示要安排现场检查,但实际没有进行,致使飞轮公司就设备对工人健康及自然环境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未进行充分陈述。(6)裁决书只字未提裁决的理由,也没有证实未签名的仲裁员参与了对争议的决定。
GRD公司认为,(1)原合同列明了三方当事人的各自地位,三方均对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飞轮公司还依合同提出了仲裁,故飞轮公司提出其无权签约毫无依据。(2)关于铅尘污染问题,飞轮公司所举证据没有证明生产线铅尘排放指数超标是由于GRD公司的原因引起的,相反根据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认定,恰恰是飞轮公司应当对排污超标承担责任,飞轮公司应当对此加以解决使之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此外,《纽约公约》所指的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导致有违该国国家公共政策,本案仲裁裁决执行的是仲裁费和律师费的给付,这恰恰是中国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承认和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根本不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3)关于窃取证据,这是飞轮公司的推断和假设,飞轮公司未指出GRD公司有什么具体的窃取行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4)GRD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向仲裁庭正式提出关于仲裁费用的请求,仲裁庭有权对仲裁费用作出裁定;(5)仲裁庭于2005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现场检查指令》,裁决书亦裁明“仲裁庭亦对现场检查做出指示,且双方进行了检查”,可见飞轮公司所述没有进行现场检查的理由不能成立。(6)裁决书第五部分专章论述了裁决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而GRD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裁决书上记载了三名仲裁员的签名字样,故根本不存在飞轮公司所称的情况。
在一中院审理期间,飞轮公司委托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对其冶炼车间铅烟浓度进行检验,研究院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沪预研委劳(2007)检字第0127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三个采样地点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分别为0.44mg/立方米、1.04mg/立方米、0.69mg/立方米,短时间接触最高浓度分别为1.2mg/立方米、1.4mg/立方米、1.8mg/立方米。我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规定: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为0.03mg/立方米,短时问接触容许浓度为0.09 mg/立方米。
GRD公司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是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不影响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应作为本次审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证据。
一中院就检验报告内涉及的检测数据、国家标准、设备使用等情况向研究院书面咨询,研究院回复,其接受飞轮公司委托,到现场进行样品采集,并开展实验室检测,经三级审核,出具了上述检验报告。根据检测情况,三个采样地点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分别超标13.7倍、33.7倍及22倍,而短时间接触最高浓度分别超标12.3倍、14.6倍及19倍。在现场采样时,设备能够运行,但在这种状况下,可能会对操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经查核,该研究院持有我国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是卫生部认可的甲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机构,业务范围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五、一中院的处理意见
该仲裁结果意味着GRD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该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使用。现根据飞轮公司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均反映,系争设备在运行时会产生大量铅粉尘,且操作车间内铅尘的浓度严重超标。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11月1日制订实施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其中第三章第32条规定,铅尘属有毒物质,车间空气中铅尘的最高容许浓度为0.05毫克/立方米。后上述卫生标准于2002年6月1日被卫生部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2002》。其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4.1条对铅尘作了相同规定,即铅尘属有毒物质,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尘最高容许浓度为0.05毫克/立方米。根据前后三次检测结果,系争设备产生的铅尘浓度严重超标。
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据此,承认并执行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意味着系争设备可以正常运行及使用,但由于该设备运行使用时产生的铅尘浓度严重超过我国卫生部制订的标准,飞轮公司将无法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亦无法向操作工人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其结果势必会危害操作工人的身心健康,损害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如果飞轮公司选择不使用系争设备,虽可以避免违反我国劳动安全的法律规定,但巨额货款已经支付,飞轮公司购买了设备却不能使用,其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据此,承认并执行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六、需说明的情况
1.该仲裁裁决所裁定的飞轮公司应赔偿GRD公司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0735200元),在裁决书中既没有反映具体的项目,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仅仅是一笔带过;倒是裁定飞轮公司向仲裁员和仲裁院支付的近30万欧元的费用均有详细的项目;
2.在2000年至2002年问,飞轮公司下属的上海飞轮有色冶炼厂有朱莽原等5位一线职工,在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生产时因发生铅中毒而住院;此后该设备被停止运行,并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因此,相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亦未对其进行处罚;
3.飞轮公司下属的上海飞轮有色冶炼厂是20世纪90年代初上海市唯一再生铅定点处理企业,为了解决企业再生铅的严重污染问题,当时经上海市计委、经委牵头立项,才确立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引进设备项目。
另自本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受理以来,飞轮公司先后通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以及公司所属职工联名的方式,向市人大、市政府相关领导反映系争设备运行的污染情况及其对该公司造成的恶果,有关媒体(如《劳动报》)也有相应的报道。再者,飞轮公司还邀请有关学术机构就本案法律问题举行过专家论证会。
七、我院的审查意见
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系争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究竟是否应该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规定,以及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中有关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的条件,来进行审查判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仅仅是仲裁裁决中有关仲裁支出费用的裁定内容,但是该仲裁支出费用的裁定恰恰是对于仲裁实体性争议及其最终胜负的反映。经过对于该仲裁裁决过程的初步审查,以及对于整个案件背景的详细了解,我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起源于买卖的特殊生产设备不能达到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从而对于被申请人厂区环境和职工身体造成严重污染和伤害,进而有损公共利益而被长期关闭和停止使用,由此导致被申请人合同目的的实质落空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对此非常重要情节,仲裁院竟然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而仅仅是简单按照合同形式条款来判定卖方提供的设备没有构成违约,显然这一做法有悖于公平正义的仲裁精神,并且客观上造成不利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所有这些,又恰恰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中规定的条件相符,因此,对于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