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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4号【发布日期】2009.02.26【实施日期】2009.02.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闽民他字第9号《关于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和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漳州爱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争议或违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者由当地外经贸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大陆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法院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大陆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和纠纷解决方式不明确,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9年1月16日 [2009]闽民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并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该院意见。根据钧院(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报请钧院审核。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二路568号一楼。

申请人:佘文彬,住台湾台北士林区天山里05邻天母东路69巷25号四楼。

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173号。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被申请人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漳州爱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争议或违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由当地外经贸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曾就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厦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包含以仲裁解决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法院受理本案没有合同依据。若该条款存在瑕疵,则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或重新协商予以完善,人民法院并不当然拥有管辖权。若该仲裁协议无效,只有在其被确认无效之后,人民法院才享有管辖权”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的起诉。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就是否提交仲裁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

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可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无效。

四、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有关仲裁条款约定,产生争议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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