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36号【发布日期】2009.11.04【实施日期】2009.11.0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特权与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都再次明确并入提单。”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但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据此,应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
涉案租约第20条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中英文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含义均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天恒船务有限公司和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款关于“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需报请我院审批。武汉海事法院在尚未报请之前即作出管辖权裁定不当,请你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加强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该案属涉外海商案件,且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45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32号富达商厦4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FORTUN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 (JFZ406)907室。
法定代表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研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及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1日,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PANAPOND INTERNATIONAL(HK)Co.,LIMITED]租用财富公司所属“东方财富” (ORIENT FORTUNE)轮自印度尼西亚BENGKULU港承运散装铁矿砂至中国南通港。财富公司授权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财富”(ORIENT FORTUNE)轮履行海上运输合同义务。货物装船后,财富公司授权装运港代理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通知人为上诉人武钢国贸。2008年9月18日,该批货物在南通港卸货完毕。武钢国贸持正本提单以进口商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向目的港代理办理提货手续。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据称为实际收货人和该批货物的最终用户。因提单载明租约并入提单,该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有义务支付租约项下拖欠的运费,污仓费、滞期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292867.344美元。因此,请求判令武钢国贸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及损失。
武钢国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武钢国贸认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提单已经有效并入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租约中“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
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原审答辩称,提单虽列明租约并入提单,但未就仲裁条款的并入做明确的说明。因仲裁条款不同于租约一般条款,具有独立的性质,因此该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请求驳回武钢国贸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与武钢国贸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只是双方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受诉仲裁机构和所适用法律做出的特别约定,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原审法院管辖地域,原审法院以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取得案件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武钢国贸的管辖权异议。武钢国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钢国贸诉称:提单明确载明租约并入提单,而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约的“仲裁条款”应解释为:“如有任何争议将在香港仲裁解决并适用英国法。”因此,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其次,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未遵循《通知》所要求的报请审查程序,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将案件依约提交仲裁解决。
三、本院的审查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特权与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都再次明确并入提单”,上诉人武钢国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故,本院确定该租约有效并入提单。
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约第20条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该条包含中英文两种规定。而该条的中英文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一,英文仅列明香港为仲裁地,未明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其二,英文中“G/A”一词。经查,上诉人武钢国贸认为其应理解为“GOVERNING LAW ARBITRATION”即“法律适用以及仲裁”,与中文规定无差异。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认为“G/A”一词应理解为“共同海损”,因此该仲裁条款应为局限在某种争议范围内的仲裁条款,其管辖范围只在共同海损的争议,而不包括船东向提单持有人追讨运费、污仓费、滞期费等。但中文规定中并未做如此限定。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武钢国贸认为在中英文解释不一致的情形之下,中英文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互为补充。被上诉人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认为应以英文优先,而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通过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应该中文优先。当事人经协商,仍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仲裁余款未对仲裁的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因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而当事人未在合同申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判断该仲裁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应为仲裁条款确定的仲裁地法即香港法。经查,我国香港地区《仲裁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仲裁协议”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者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因此,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双方对提交仲裁的争议应予“确定”。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未对仲裁事项予以明确,所以本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仲裁条款。
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江苏省南通港,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有权依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取得案件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妥否,请审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9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