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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12号【发布日期】2009.04.24【实施日期】2009.04.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由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记载不明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人本提单”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以及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年2月19日 [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因与被告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海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提单正面注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而提单背面第一条规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人本提单。”因涉案提单所指的租船合同约定所有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故并人提单的租船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对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提单正面记载有租约并入提单的内容,但并未特别明示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人提单,也未说明是哪一份租约。提单背面规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本提单”,但并未写明仲裁条款的内容。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作为收货人不能在提单本身的记载中充分适当地获知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涉案提单并未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接受提单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同时接受仲裁条款,不能认定其有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仲裁这一方式对诉权的行使形成限制,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选择仲裁方式、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的、确定的,如果将接受提单的行为推定为默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接受提单时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提单持有人事先也不可能与承运人作出类似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综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海里公司在纠纷发生前并未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权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天津海事法院作为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货物系由海里公司所属的“SINBAD”轮承运,承运人向托运人GROUPE CHIMIQIJE TUNISIEN签发的提单正面载明“与租约并用”。虽然海里公司主张并入提单的租约中约定所有争议提交伦敦.仲裁,但上述约定系海里公司与租船人TRANSF、IELD SHIPPING INC.达成的合意,且“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本提单”之内容仅记载于提单背面,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该租约条款有效并入本案提单,故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收货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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