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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发布日期】2009.03.31【实施日期】2009.03.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3月31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被告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罗河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向运输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在北京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范围,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行使代位求偿权。仲裁协议应由双方自愿合意确定,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未与中远物流公司就双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另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时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之规定,中远物流公司与被保险人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

我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取得向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以涉案货物系在作为承运人的中远物流公司、振华公司及尼罗河航运公司掌管期间受损力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中远物流公司与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裁决是最终的,对任何一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该仲裁条款系《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形成的合意,并非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本案《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法院审查,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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