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9]32号【发布日期】2009.05.31【实施日期】2009.05.3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特邀咨询员的作用,进一步拓宽听取社情民意的沟通领域和渠道,健全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断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是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司法改革等进行咨询、提出建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由政治、法学、哲学、历史、经济、社会等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著名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担任。
第四条 特邀咨询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届满后,可以续聘一届。连续聘任不超过两届。
第五条 特邀咨询员的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咨询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制定重大工作决策、重要司法政策,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队伍建设,起草司法解释和重要工作报告等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工作提出建议;
(四)反映或转送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
第六条 特邀咨询员履行职责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特邀咨询员会议,参加调研活动,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二)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三)可以就某项咨询工作的开展和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特邀咨询员履行职责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得以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身份从事与特邀咨询员工作性质不相符的工作与活动;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召开一次特邀咨询员工作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就具体专项工作可不定期邀请部分特邀咨询员召开座谈会征询意见。
特邀咨询员可就涉及人民法院的具体工作随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为便于特邀咨询员了解人民法院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为特邀咨询员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材料,订阅《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其他与特邀咨询员工作相关的资料。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特邀咨询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特邀咨询员提出的建议和改进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办理,并向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的特邀咨询员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特邀咨询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书面解聘申请的;
(二)因职务变动不宜继续担任特邀咨询员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特邀咨询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特邀咨询员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