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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行他字第17号【发布日期】2009.12.02【实施日期】2009.12.0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尚志支行不服尚志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我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尚志市工商局主体资格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分歧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

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刘峰,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尚志市尚志镇。

二、基本案情

“汇聚宝”业务是由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授权,在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的基础上,按期征集客户的外币资金,运用中行丰富的外汇理财工具对客户资金进行运作和管理,在客户承担一定风险的前提下,以期获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综合理财产品。2004年4月,原告尚志中行开始经营“汇聚宝”业务,并自行编印了“中国银行系列理财产品之汇聚宝”宣传单。该宣传单上的宣传用语是“在现行外汇投资渠道单一,外汇存款利率低位徘徊的环境下,中国银行为您提供一个既安全又能实现您外汇资产保值升值目标的投资理财工具--‘汇聚宝’外汇理财产品…如果您不想让您的外汇存款始终吃到很少的利息,那么请选择中国银行每月定期推出的‘汇聚宝’产品。”

2004年9月16日,第三人刘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 (以下简称尚志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汇聚宝”业务委托协议书。刘峰办理的是“汇聚宝”0409B(美元日进斗金),是以6个月美元LIBOR指标挂钩为获取收益方式,属于浮动性保本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刘峰从2006年3月24日起,一直没有收益,遂向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尚志工商局)投诉原告尚志中行。尚志工商局于2006年9月26日,对原告尚志中行作出了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种形式的虚假宣传活动,并对原告尚志中行处以20万元罚款。

原告尚志中行不服申请复议,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313号],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银监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银监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被告尚志市工商局无处罚权。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商局)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哈工商复议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尚志工商局作出的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尚志中行仍不服,诉至尚志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尚志工商局对原告尚志中行作出的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请示的问题:对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还是由银监会行使。

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一)倾向性意见: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应由银监会行使。理由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职权,但同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督,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以上规定应属于《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范畴,而且,银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对特殊行业的监督管理,应由相应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更合适,因此,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银监会监管。同时,银监会办公厅依据《银监法》的授权作出的批复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批复规定“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

3.最高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0号)内容: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反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权,应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该答复的结论性意见应为:对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金融企业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机构行使。最高法院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是对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的解释,应具有普遍效力,作为下级法院,应该遵守适用。

(二)少数人意见:对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应由工商部门行使。理由如下:

1.依照《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只有在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工商部门才不能行使该职责。

2.本案中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金融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特别规定,确定该类行为查处的具体职能部门。《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所授予银监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虚假宣传这类行为。《商业银行法》只明确规定了对金融机构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行为的监督检查权,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银监法》对银监机构的授权范围只是“制定并发布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银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应适用《反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情形,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3.最高人民法院(2005) [行他字第10号]《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主要涉及《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范围即“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不正当行为,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本案中,尚志中行经营的“汇聚宝”是代客理财类产品,属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不属答复中的情形,因此,该答复不适用本案。为此,尚志工商局在本案中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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